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940号
原告: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洪爱,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杰,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天台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工业园云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107房。
法定代表人:余元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灿、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归还货款80万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判决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右旋氨基物,款到发货,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仓库,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如被告逾期交货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付原告损失,同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将80万元的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未按约发货。2017年3月原、被告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前将80万元的货物交付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被告又未作任何回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合同2016CG0318的产品右旋氨基物是一种药物氯霉素左旋生产过程中出来的下脚料,属危险固体废物。原告作为A股上市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浙江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采购危险废物,并不开五联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重违反了《环保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3吨以上原告要负刑事责任。被告所有环保资质齐全,并多次向原告索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原告都没有提供,所以2016CG0318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有权向上级司法部门及国家证监会举证原告欺诈上市,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然合同无效,那么被告就不应承担266000元的损失,请法院予以驳回,并且80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以前所欠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败诉。
本案的争议要点是:1、应否判决原、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应否判决被告归还货款80万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针对争议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右旋氨基物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且双方对履行合同重新进行了约定;3、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证明原告支付80万元货款的事实;4、2017年11月7日律师函,证明被告违约,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等事实;5、邮寄回执,证明律师函已送达被告;6、2018年2月6日原告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事实;7、2018年2月7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收取法律服务费38000元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吨右旋氨基物,单价为16万元/吨,交货日期在2016年5月30日前,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赔付原告。逾期超过三天的,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继续履行并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赔付原告;如原告选择解除本合同的被告需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赔付原告。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争议解决是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80万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2016年5月30日前交货,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2016年3月18日签订标的物为“右旋氨基物”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CG0318),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80万元货款,甲方一直没有发货给乙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以14万元/吨为基价在2017年6月15日前将80万元货值的“右旋氨基物”发货给乙方,实际结算价按发货当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确定结算。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委托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被告已违约,并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退回80万元的货款,支付银行四倍利率的损失。但被告未予答复。2018年2月6日原告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委托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提起一审诉讼,由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原告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于2018年2月7日支付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买卖的标的物、价格、交货的地点、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未在约定的2016年5月30日前交货。被告违约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在2017年6月15日前交货,但被告又违约未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同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损失不符合约定,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变更为2017年6月15日前,故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应从变更后的时间计算,亦即本案赔偿损失应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不应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认为原告支付的80万元是支付以前的货款,但《补充协议》是明确收到原、被告2016CG0318合同的货款80万元,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损失;
三、由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圣达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70元,由被告湖南省岳阳市盈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褚天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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