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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7793号
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64457H。
法定代表人:吴朋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柯岩街道柯南大道与镜水南路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12769108。
法定代表人:黄松林。
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于2021年12月8日中止审理,后诉讼活动已正常进行,于2021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催账单(代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对账情况,2020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聚酯复合胶等产品。2020年11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1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3元,由被告绍兴市**区赣艺绗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金建中
人民陪审员吕婉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雨宸
书记员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