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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5607号
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64457H。
法定代表人:吴朋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0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0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催账单(代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对账情况,2021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20元的事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一份,证明无金昌复合厂登记信息的事实。银行转账交易一份,证明2020年11月4日,***个人向原告代表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账单上单位名称为***(金昌复合厂),但经查,无金昌复合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货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聚酯复合胶等产品。2021年5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202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公告费4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冯友荣
人民陪审员施润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雨宸
书记员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
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