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尔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98339875。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泓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丰彩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60387656。
法定代表人:叶树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9910723J。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普尔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公司)因与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丰彩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张万江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后变更为审判员秦善奎、夏鸿、张万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上诉人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尔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0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丰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其所有的800吨排污指标转移登记给普尔公司,若该请求不能支持,则判令丰彩公司除返还普尔公司定金100万元外另需支付损失共计26895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涉案标的物排污权上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和负担且普尔公司有足够资金支付对价;其次,丰彩公司和劲光公司重组内容不绝对包括排污权,行政批复对民事市场交易持中立态度且作出时间在普尔公司和丰彩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所以对普尔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丰彩公司已无可能继续将涉案排污权转让至普尔公司名下而驳回了普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要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次,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与绍兴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排污权买卖合同一份,该排污权单价为15000元/吨,并且需要承担成交额6%的税费,交易共需花费人民币合计壹仟贰佰肆拾捌万壹仟伍佰圆整(12481500元)。原本向被上诉人购买排污指标时单价为11200元/吨,上诉人为此损失总计叁佰陆拾捌万玖仟伍佰圆整(3689500元)。此损失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恳请二审法院慎重审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普尔公司要求的另行赔偿损失并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诉请以协议中并未涉及而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够全面。且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据此,普尔公司依法提出上诉。
丰彩公司针对普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丰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问题,但对于法律适用有问题。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是预约合同,且该合同附条件,依据合同性质及条件未成就,丰彩公司无需承担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壹佰万元的违约金。二、丰彩公司对于《协议书》未能履行不存在过错,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普尔公司无排污权交易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普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劲光公司针对普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普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这份协议书约定了排污权转让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再根据审核意见履行交易。丰彩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了预约合同的履行,丰彩公司已经与第三人劲光公司签订了排污权转让协议,协议也已全面履行。根据丰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普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根据法律规定,普尔公司只能要求违约赔偿。根据一审法院判定,其赔偿请求也不能成立,劲光公司同意丰彩公司的观点。
丰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普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普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预约合同,且该预约合同附条件。依据合同性质及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丰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依据《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签订《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交易指标尚需环保部门同意。待普尔公司取得环评报告及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请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后,双方进一步磋商并签订正式的排污权交易合同。而普尔公司在预约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多月时间里,始终未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该《协议书》也未被环保部门确认有效。因此,该预约合同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也未签订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合同。据此,丰彩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二、普尔公司怠于履行相关手续,不满足排污权交易主体资格,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丰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将相关材料递交到环保部门。交易无法继续的过错责任在于普尔公司,应由普尔公司承担本次交易失败的责任,丰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普尔公司针对丰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首先,丰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为预约合同,其无需担责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标的物单价、总价、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已确定,普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且反复催促丰彩公司履行义务,丰彩公司单方违约。此项目需主管部门同意,但根据《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条及第26条之规定,对排污权二级市场的态度是鼓励市场交易的。结合一审法院相关情况,行政部门没有做出不同意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丰彩公司明确表示违约之后,普尔公司也在努力缩小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于2019年5月与绍兴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普尔公司认为丰彩公司所说的普尔公司无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而且有无资格应当由丰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普尔公司向丰彩公司购买排污指标,单价昂贵、总的成交价格较大,如果没有主体资格也不会进行交易。依据《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普尔公司符合上述情形,是合法受让主体。综上,普尔公司认为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丰彩公司的上诉请求。
劲光公司针对丰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丰彩公司的上诉理由。
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丰彩公司立即将其所有的800吨排污指标转移登记给普尔公司,如该请求不能支持,则要求丰彩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及损失(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丰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普尔公司、丰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初步商定,丰彩公司同意将丰彩颜料的排污指标800吨(此数量尚需主管环保部门同意,如不同意,则本意向书无效)转让给普尔公司,转让价格11200元/吨,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丰彩公司负责缴纳,丰彩公司在收到普尔公司的定金100万元后开始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普尔公司配合。如丰彩公司违约,双倍返还普尔公司定金;如普尔公司违约,丰彩公司不退还定金…同日普尔公司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丰彩公司账户。2018年12月28日,丰彩公司与第三人劲光公司签订实施主体及其他指标转让协议,将丰彩公司“年产2000吨色谱有机颜料技改项目”的实施主体及项目的用水用电、项目排污权指标、能耗标准等要素指标转让给劲光公司,双方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劲光公司向丰彩公司支付款项770万元。同日丰彩公司将款项100万元汇至普尔公司账户。2018年12月30日丰彩公司职工阮主任(阮恩清)向普尔公司李总(李大军)发送微信记录:“李总,昨天财务把100万预付款打回你们公司账户了,这件事没办法办了。关于损失的事情我们再坐下来谈谈吧。实在抱歉了。”2019年1月25日虞企重组办[2019]2号文件对劲光公司重组丰彩公司享受企业重组优惠政策作出批复,第四条明确在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和提供承诺书后,同意被重组企业丰彩公司原核定的用水、用电、项目排污权指标、能耗标准等要素指标,在未被查封、抵押的前提下允许直接更名或过户到重组企业劲光公司…2019年1月3日,普尔公司诉至法院,并对丰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依法对丰彩公司名下的排污权指标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环保职能部门对于排污权的正常市场交易无权干涉,仅对企业相关项目用水量予以核定,且根据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惯例,有排污权需求的出让方及受让方往往达成初步意向后,进一步向环保部门核实受让方所持项目具体用水量,再进行具体的转让手续事宜,直至备案过户。结合本案,从对当事人缔约自由最大限度的尊重出发,法院审查更应以真意探寻为主,本案中在普尔公司持有增设项目的前提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交易机会,约束当事人达成最终交易,且普尔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同日也积极履行了定金义务。虽此后普尔公司、丰彩公司双方均还未能将转让事宜进一步推进,但丰彩公司在该协议书的约束力尚未消除前即将涉案排污权转让给第三人劲光公司,且丰彩公司未能证明普尔公司无排污权主体资格,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但因丰彩公司与第三人劲光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系企业重组考量下的转让,且已近履行完毕,目前已介入排污权过户转让阶段,事实上已无可能与普尔公司继续交易将涉案排污权转让至普尔公司名下,但普尔公司、丰彩公司在协议书中已确定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鉴于丰彩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而对于普尔公司主张的若交易不能则另行赔偿损失且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诉请,在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对于先后时间差异可能导致的排污权价差损失,因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推进相关转让手续的原因归属不明,对该部分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绍兴市上虞丰彩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普尔树脂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二、驳回浙江普尔树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绍兴市上虞丰彩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普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排污权指标交易协议书一份;
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据1-3拟证明因丰彩公司违约导致产生普尔公司排污权高额差价损失达人民币3689500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原野化工有限公司化工污水排污权拍卖信息4页复制件,拟证明因丰彩公司违约导致同期排污权价格高达27000元每吨的事实。
丰彩公司对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排污权指标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一份金额如此巨大的协议书,落款处签约时间都没有。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丰彩公司认为普尔公司向案外人所购买的排污权指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丰彩公司认为本案中违约的主要原因是普尔公司未经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交易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排污权拍卖的成交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是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劲光公司对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其不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不清楚交易的具体时间,协议书上没有签约时间,是否是普尔公司所称的时间还是刚发生的不清楚,需要普尔公司证明。该份协议书是预约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已经表明了数量还没有确定下来。普尔公司所称的排污权交易至今没有发生,因为还没有审核过。即使已经成立并履行,也不能根据此价差来确定赔偿数额。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普尔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丰彩公司、原审第三人劲光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普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时间系发生在丰彩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协议4个多月以后,且无证据证明该排污权交易已经履行完毕,不予认定;各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实质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的请求、事实、理由以及答辩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二、原审第三人劲光公司与丰彩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完毕,劲光公司有无过错;三、丰彩公司在与普尔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丰彩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是否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成立且生效。经审查,协议书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此数量尚需主管环保部门同意,如不同意,则本意向书无效”,环保部门向原审法院说明其只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因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已确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原审第三人劲光公司与丰彩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部分履行完毕,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劲光公司知晓丰彩公司与普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劲光公司有其他过错行为。劲光公司与丰彩公司之间系企业重组之下的排污权转让,重组内容包括土地、厂房、排污权等内容,且已接近履行完毕只因被法院查封而未正式完成政府主管部门的变更手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劲光公司取得涉案排污权,丰彩公司不能将涉案排污权转让至普尔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丰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普尔公司与丰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普尔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同日已经积极履行了定金义务,而丰彩公司在该协议书尚未解除前即将排污权转让给第三人劲光公司,该行为明显违背合同项下的义务,且丰彩公司未能证明普尔公司无排污权的购买主体资格,故普尔公司要求丰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本案中,普尔公司向丰彩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丰彩公司确定不履行协议后予以返还,依据双倍返还定金原则,普尔公司主张丰彩公司再返还10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普尔公司主张定金外的损失2689500元,因普尔公司与丰采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定金外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能履行丧失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不能产生合同的履行利益,普尔公司主张定金外的损失无约定与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普尔公司所述,其有权主张定金外的损失,但其提供的依据仅系与案外人在丰彩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4个多月后的协议,且该协议也未能证明已经履行完毕,排污权完成变更手续,其主张定金外的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普尔公司、丰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浙江普尔树脂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由绍兴市上虞丰彩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善奎
审判员 夏 鸿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