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7011号
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9910723J。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黄亦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城东港区化纤化工基地香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790145942。
法定代表人:章熊沅,董事长。
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6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染料。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414625元的染料,被告仅支付3030000元,尚有384625元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32份、增值税发票及抵扣查询清单各19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仍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625元,并以38462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9元,依法减半收取353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4.50元,由被告江西腾马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