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800号
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0864N。
法定代表人:何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平,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43137753Y。
法定代表人:许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星,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被告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气象服务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相关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气象服务费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发生气象服务合同关系,我方未收到原告的2000元气象服务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9月22日发票代码为23200120811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泰州市天润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开票项目气象服务费,单价2000金额总计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方名称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发票记账联同时载明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气象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票记账联、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庭审中,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未订立气象服务合同亦未口头约定,未收到相应的气象服务费发票,原告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气象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机打发票记账联,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气象服务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9月22日开具气象服务费发票,故其在该时间点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当在此之后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终止的事由,故被告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象服务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原告泰州市华云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小红
书 记 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中华人民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