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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有限公司;诸暨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751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董事、财务负责人。 被告:诸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诸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台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09528.15元;2.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对台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诸暨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公司、某乙公司、诸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某甲公司与台州某公司签订《临海某小区结构优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临海某小区结构优化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057604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某甲公司与台州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完成结算审定,最终确认的审定金额为19856309元。台州某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546780.85元,剩余3309528.15元未付。某乙公司系台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诸暨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9528.15元; 二、某有限公司和诸暨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6元,减半收取16638元,由浙江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某有限公司、诸暨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