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3412号之一
原告:浙江核力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47397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1号(1-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宁丰三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00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悦盛路359号007幢(9-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核力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市宁丰三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核力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核力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