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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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30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座。
法定代表人:谭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办公楼2楼2010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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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公司”)、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长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告中联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和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1.15元(3067.05元/月×1.5月×2倍);2.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罚款693.33元;3.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克扣的寒冻费450元、2020年春季疫情期间的工资640元、2020年5月的代班费200元;4.判令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安博公司处,入职当天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处工作,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安排原告在长高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固定加班费、加班费等构成。在职期间,被告安博公司多次克扣原告工资、拒不向原告支付寒冻费、代办费。2020年9月22日,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在毫无理由、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安博公司处,被告安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未发放原告当月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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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及双倍工资等。仲裁委作出长劳(2020)第3975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安博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安博公司处缺乏依据,被告安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那么被告安博公司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安博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无需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原告***系公司员工,于2019年6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安排至中联长高公司承担保洁员工作。2020年9月,经公司查证,***实际并未工作,同时在公司调查过程中,***抵抗公司管理工作,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据此,公司以严重违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原告严重违纪。原告在任职期间旷工、串通吃空饷、抵抗公司管理工作、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有组长、公司项目经理等予以证实。公司基于原告上述严重违纪情形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补偿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寒冻费、疫情工资、代班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可知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依法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及费用构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问题。原告实际并未上班,公司不需支付工资,反而原告应退还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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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吃空饷的手段骗领的公司之前支付和承担的各项费用。第四,关于诉讼中变更、增加请求的问题。根据***案的仲裁裁决描述,是***在仲裁中变更了仲裁请求,将主张违法解除赔偿变更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有明确说明即“本会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且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主张是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自己要求的,劳动仲裁委在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在诉讼中变更、增加请求,其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规则,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联长高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诉求违背基本事实。***系安博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20年9月,***实际并未到岗工作,同时***抵抗公司管理工作,严重扰乱被告经营管理秩序。据此,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将原告退回安博公司,安博公司于当日以其严重违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违法串通吃空饷、抵抗公司管理工作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安博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原告要求支付寒冻费、疫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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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可知,安博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费用,被告和安博公司均没有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安博公司已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随后离职,至此安博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其主张双倍支付更是于法无据。三、关于扣款。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扣款也并不存在。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安博公司意见一致。***从被告处领取了一台电动车至今未归还,就算被告应该支付工资或者补偿,也应归还电动车,进行工作交接。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博公司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前述劳动合同约定将***派遣至中联环境公司长高项目担任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为每月2600元/月。2020年9月22日,中联长高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领导存在言语冲突、造成恶劣影响、串通他人领空饷为由,将***退回至安博公司处。安博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亦未向***发放工资。
后***以安博公司、中联长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寒冻费450元、疫情期间工资差额640元、代班费200元、9月10月的二倍工资12800元。2021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975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主张赔偿金,并裁决安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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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7.05元,中联长高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的工资实际为下发制,安博公司按2244元/月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原告月均工资3067.05元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最后一笔2020年9月工资2174.67元。
2.根据仲裁委就涉案劳动争议的庭审记录,被告安博公司在仲裁庭审提问阶段陈述“9月22日口头通知***离职”、“9月22日已开除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6月1日入职安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中联长高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中联长高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领导存在言语冲突、造成恶劣影响、串通他人领空饷为由,将***退回至安博公司处,安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离职,但安博公司、中联长高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前述行为,故安博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联长高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9月22日后继续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截止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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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22日。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安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1.15元(3067.05元×1.5月×2),中联长高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中已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且其诉讼中的金额超过其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请求事项中已明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赔偿金金额虽高于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但该诉请与原仲裁请求事项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增加的独立的劳动争议申请,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罚款、寒冻费、代办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疫情期间的工资,安博公司按2244元/月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1.15元;
二、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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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颖
书 记 员  柳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