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30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良,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岳父。
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谭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办公楼2楼2010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长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良、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告中联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和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51元(3217元/月×1.5月×2倍);2.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3250元;3.判令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克扣的寒冻费450元、2020年春季疫情期间的工资640元、2020年5月的代班费200元;4.判令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安博公司处,入职当天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处工作,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安排原告在长高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固定加班费、加班费等构成。在职期间,被告安博公司多次克扣原告工资、拒不向原告支付寒冻费、代班费。2020年9月22日,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在毫无理由、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安博公司处,被告安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未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等。仲裁委作出长劳(2020)第3974号裁决书,裁定中联长高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安博公司处缺乏依据,被告安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故被告安博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中联长高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安博公司处缺乏依据,被告安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那么被告安博公司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9年6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安排至中联长高公司承担保洁员工作。2020年9月,**实际未工作,而是通过邹福良的串通吃空饷,同时邹福良抵抗公司管理工作,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以二人严重违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赔偿问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原告严重违纪。原告在任职期间旷工、串通吃空饷、抵抗公司管理工作、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等。公司基于原告上述严重违纪情形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补偿赔偿。第二,关于寒冻费、疫情工资、代班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可知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依法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及费用构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问题。**实际并未上班,公司不需支付工资,反而**应退还其通过串通吃空饷的手段骗领的公司之前支付和承担的各项费用。第四,关于诉讼中变更、增加请求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描述,劳动者在仲裁中变更了仲裁请求,将违法解除赔偿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有明确说明即“本会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且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主张是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自己要求的,仲裁委在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在诉讼中变更、增加请求,其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规则,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联长高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诉求违背基本事实。**系安博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被安博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20年9月,**实际未到岗工作,而是通过邹福良的串通吃空饷,同时邹福良抵抗公司管理工作,严重扰乱被告经营管理秩序。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将原告退回安博公司,安博公司于当日以二人严重违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邹福良、**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安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原告要求支付寒冻费、疫情工资、代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可知,安博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费用,被告和安博公司均没有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3.**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的请求均没有依据。**实际未上班,公司不需支付工资。综上,原告所提出的各项仲裁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安博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博公司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前述劳动合同约定将**派遣至中联环境公司长高项目担任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工资为1580元/月。2020年9月22日,中联长高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退回至安博公司处。2020年9月30日,安博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连续旷工15天,未向公司申请办理任何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后**以安博公司、中联长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寒冻费450元、工资差额640元、代班费200元、9月份工资3250元。2021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974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主张赔偿金,并裁决安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50元、工资1466.94元,中联长高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博公司按基本工资1700元/月、绩效464元/月及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支付了**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安博公司、**均确认**2020年9月未发放的工资为l466.94元。**离职前l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32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6月入职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中联长高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中联长高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未向公司申请办理任何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退回至安博公司处,2020年9月30日安博公司以同一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安博公司、中联长高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前述行为,故安博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联长高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连带责任。关于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321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3217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安博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51元(3217元×1.5月×2),中联长高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中已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且其诉讼中的金额超过其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请求事项中已明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赔偿金金额虽高于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但该诉请与原仲裁请求事项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增加的独立的劳动争议申请,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未发放的工资为l466.94元,安博公司、中联长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前述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未发放的工资l466.94元。关于扣发的寒冻费、代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疫情期间的扣发工资,安博公司按基本工资1700元/月、绩效464元/月及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未发放的工资l466.94元;
二、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51元;
三、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中联长高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颖
书 记 员 柳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