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安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53859070D。
法定代表人:谭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在第二次庭审前变更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解放南路10号云端大数据产业园9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QNMMK53。
法定代表人:姜新立,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事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44933800555。
法定代表人:许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峄城环卫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2021年9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人公司)、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王东,被告***,被告安博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陈新荣,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当庭变更为7080.3元(医疗费4730.3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2020年12月31日中午15时原告在榴花庄园小区装垃圾车时,被垃圾桶砸伤,事发后工友王某等人将原告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家人及时给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安心养伤治疗,其花费的一切费用等均给报销,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8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另查第三人为发包人实际管理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博人为实际发放工资单位,被告盈联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安博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盈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峄城区榴花庄园小区往环卫车上装垃圾桶时,被掉下的垃圾桶砸伤额部,后被一同上班的王某、吕某某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730.3元。除医疗费用外,经核实原告还有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540元(60元×9天)、护理费1043.7元(42329元÷365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100元(根据住院天数与就医医院距原告居住的距离远近酌情认定),总计损失为6954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竞得了峄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峄城执法局)委托山东百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当日,峄城区执法局、中联公司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了《峄城区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盈联公司承继《政府采购合同》中中联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安博人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盈联公司从事峄城城区环境卫生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为本案原告的雇主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住院病案,载明了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15时2分入峄城区中医院外二科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并自述1小时前在上班时被垃圾桶砸伤前额,联系人一栏填为王某。原告方还申请了证人吕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证实,2020年12月31日,他和原告一起在榴花庄园干活,垃圾桶升桶的架子在落桶的时候掉下来把原告砸了,他和司机王某送原告去医院,以及原告没有安全帽的情况;证人王某因某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原告方当庭播放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与证人王某的电话录音,证人王某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其与证人吕某共同出具的“我们和***在榴花庄园装垃圾,垃圾桶掉下来砸到老周头上以及将老周开车送医院”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安博人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情况是否属实不能听证人陈述,原告出事为什么没有和公司汇报,证明上没有表明时间,证人王某通话录音没有表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被伤。从以上举证、质证的情况看,虽然证人在出庭作证以及在出具的证明中对时间的表述不详,但从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案看,病案中载明了原告入院的时间,从医院对原告入院后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并记载了原告自述1小时前在上班时被垃圾桶砸伤前额,联系人一栏填为王某的情况看,病案的记载与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病案系医院出具,其记载的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具有可信性,弥补了两位证人在证言中对案发时间不详的陈述,故能认定案发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另外从两位证人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的情况看,能够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被伤。关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的问题,从证人的证实看,单位没有发给原告安全帽,且被告安博人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发放了安全帽,故不能将原告在工作中不戴安全帽的情形归责于原告存在过错。
其次,从中联公司竞得峄城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到峄城区执法局、中联公司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盈联公司承继《政府采购合同》中中联公司的权利义务看,被告盈联公司负责着峄城城区的环境卫生事宜,因原告从事装运垃圾工作,系在装卸垃圾桶过程中被伤,故能够认定被告盈联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从被告安博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原告之前存在劳务关系”的陈述,以及在案发期间被告安博人公司向原告发放报酬的情况看,能够认定被告安博人公司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博人公司、被告盈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盈联公司、被告安博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被垃圾桶砸伤造成经济损失6954元;
二、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璐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安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53859070D。
法定代表人:谭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在第二次庭审前变更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解放南路10号云端大数据产业园9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QNMMK53。
法定代表人:姜新立,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事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44933800555。
法定代表人:许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峄城区城乡环境卫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峄城环卫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2021年9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人公司)、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王东,被告***,被告安博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陈新荣,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当庭变更为7080.3元(医疗费4730.3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071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2020年12月31日中午15时原告在榴花庄园小区装垃圾车时,被垃圾桶砸伤,事发后工友王某等人将原告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家人及时给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安心养伤治疗,其花费的一切费用等均给报销,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8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另查第三人为发包人实际管理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博人为实际发放工资单位,被告盈联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安博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盈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峄城区榴花庄园小区往环卫车上装垃圾桶时,被掉下的垃圾桶砸伤额部,后被一同上班的王某、吕某某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730.3元。除医疗费用外,经核实原告还有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540元(60元×9天)、护理费1043.7元(42329元÷365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100元(根据住院天数与就医医院距原告居住的距离远近酌情认定),总计损失为6954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竞得了峄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峄城执法局)委托山东百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当日,峄城区执法局、中联公司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了《峄城区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盈联公司承继《政府采购合同》中中联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安博人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盈联公司从事峄城城区环境卫生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为本案原告的雇主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住院病案,载明了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15时2分入峄城区中医院外二科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并自述1小时前在上班时被垃圾桶砸伤前额,联系人一栏填为王某。原告方还申请了证人吕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证实,2020年12月31日,他和原告一起在榴花庄园干活,垃圾桶升桶的架子在落桶的时候掉下来把原告砸了,他和司机王某送原告去医院,以及原告没有安全帽的情况;证人王某因某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原告方当庭播放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与证人王某的电话录音,证人王某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其与证人吕某共同出具的“我们和***在榴花庄园装垃圾,垃圾桶掉下来砸到老周头上以及将老周开车送医院”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安博人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情况是否属实不能听证人陈述,原告出事为什么没有和公司汇报,证明上没有表明时间,证人王某通话录音没有表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被伤。从以上举证、质证的情况看,虽然证人在出庭作证以及在出具的证明中对时间的表述不详,但从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案看,病案中载明了原告入院的时间,从医院对原告入院后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并记载了原告自述1小时前在上班时被垃圾桶砸伤前额,联系人一栏填为王某的情况看,病案的记载与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病案系医院出具,其记载的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具有可信性,弥补了两位证人在证言中对案发时间不详的陈述,故能认定案发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另外从两位证人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的情况看,能够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被伤。关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的问题,从证人的证实看,单位没有发给原告安全帽,且被告安博人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发放了安全帽,故不能将原告在工作中不戴安全帽的情形归责于原告存在过错。
其次,从中联公司竞得峄城城区环境卫生政府购买服务采购项目,到峄城区执法局、中联公司与被告盈联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盈联公司承继《政府采购合同》中中联公司的权利义务看,被告盈联公司负责着峄城城区的环境卫生事宜,因原告从事装运垃圾工作,系在装卸垃圾桶过程中被伤,故能够认定被告盈联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从被告安博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原告之前存在劳务关系”的陈述,以及在案发期间被告安博人公司向原告发放报酬的情况看,能够认定被告安博人公司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博人公司、被告盈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盈联公司、被告安博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第三人峄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被垃圾桶砸伤造成经济损失6954元;
二、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盈联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