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湖彪,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九华经开区吉利路28号厂房三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Y5LMXY。
法定代表人:肖继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安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北塘村(长沙长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53001767U。
法定代表人:肖继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53859070D。
法定代表人:谭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实业公司”)、长沙安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门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得实业公司和安得门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60067元;3.改判安得实业公司和安得门业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75.38元;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得实业公司和安得门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5016.75元。两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2016年5月10日入职安得公司,工资由王竹青支付,2020年7月至离职前由安得实业公司支付。***离职前2019年1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平均工资为15016.75元,2020年1、2、6、11月未支付工资,应当按15016.75元/月的标准补发。因此,***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5016.75元。二、两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60067元。被上诉人2020年1、2、6、11月没有向***支付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月足额向***支付工资,且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工资。***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15016.75元/月*4月=60067元。三、两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75.38元。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安排第三人仅为***缴纳工伤保险。***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在2020年1、2、6、11月未向***支付工资,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67575.38元。
安得实业公司、安得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安得门业公司与安得实业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安得门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明确,安得实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拖欠***的工资。3、***是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安博公司述称,安博公司是受安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等协助事宜。安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安博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所主张的相应的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安博公司不是用人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得门业公司、安得实业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60067元;二、安得门业公司、安得实业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75.38元;三、安得门业公司、安得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应聘安得门业公司钣金-小件岗位,安得门业公司同意聘用***。***于2016年5月11日向安得门业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保,若因社保问题引起的纠纷概与安得公司无关,本人负责。2017年2月13日,***再次申请不购买社保,若因社保问题引起的纠纷概与安得公司无关,本人负责。***于2017年2月13日向安得门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安得门业公司钣金部门从事冲床工作,基本工资1800元/月,如出现工伤事故,***愿意按基本工资1800元/月核算工伤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11日,***与安得门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双方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劳务合同。***与安得门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双方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劳务合同;***同意根据安得门业公司业务需要,提供劳务,由于安得门业公司劳务需求的时间不固定,在合同期内,接到安得门业公司通知,***如有时间承接,则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劳务,否则安得门业公司有权克扣***的报酬;***根据自己在安得门业公司处承接完成的劳务领取报酬,具体按***的劳务量按计确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累计承接的劳务报酬,每月结算后在下一个月支付;如果当月没有承接安得门业公司的任何劳务,则当月无须结算或支付劳务报酬;***应保质保量完成安得门业公司指定的劳务量,在***承接劳务时,如果是在安得门业公司车间与安得门业公司的员工一并工作,则***同时还应遵守安得门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无法连续两天(含两天)承接安得门业公司的劳务通知,则***应提前告知安得门业公司,让安得门业公司另行联系其他劳务提供人;安得门业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已经全部完成,不再需要***提供相应劳务时,本协议终止。安得门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发送员工自动离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11月6日、7日、8日开始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未回岗已连续旷工三日,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有关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20年11月9日起解除与本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分别向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载明因***在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工作期间,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没有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现正式通知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均于2020年11月20日分别收到该告知函。安得门业公司通过案外人王竹青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7月2日向***转账支付9122元、12711元、16538元、2219元、14789元、17944元、15644元。安得门业公司通过安得实业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向***转账支付4965元、6872元、10896元、9112元、8444元。另查明,第三人安博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及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为***缴纳其他社会基本保险。再查明,***于2021年1月15日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安得门业公司、安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06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75.38元。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698号裁决书,驳回了***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安得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安得门业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申请及承诺书,可以认定***与安得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得门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发送员工自离通知书,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没有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安得门业公司欠付其2020年1月、2月、6月、11月的工资,因***与安得门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报酬按***的劳务量计算,***无证据证明其劳务量,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安得门业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安得门业公司催讨过工资,故法院对***请求按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2月、6月、11月期间的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安得门业公司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自愿向安得门业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现***又以安得门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以安得门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请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安得门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故旷工导致,而***向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安得实业公司、第三人安博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后未继续在安得门业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确认***系自行离职,对***要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安得实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得实业公司与安得门业公司是不同民事法律主体,故一审法院对***请求安得实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工作期间的薪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中底薪为1800元/月,提成根据工作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771.3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得门业公司与安得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安得门业公司是否拖欠了***的工资;三、安得门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主张安得门业公司与安得实业公司系关联关系,其离职前工资由安得实业公司支付,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结合***与安得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填写的《安得门业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以及于2016年5月11日和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申请》、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一审认定***与安得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案应由安得门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安得门业公司与安得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主张安得门业公司欠付其2020年1月、2月、6月、11月的工资60067元。1.关于***2020年1、2月工资。经审查,安得门业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支付薪酬16538元,结合***工作期间的底薪为1800元/月、2020年1月-2月处于新冠疫情导致大范围停工停产、***无证据证明其在新冠疫情期间提供具体劳动以及催讨过该工资的事实,一审对***要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2020年6月工资。经审查,安得门业公司虽未在2020年6月向***支付工资,但于2020年7月向***支付了两次工资,分别于2020年7月2日支付15644元,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4965元。因***的薪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底薪只有1800元,据以计算提成的工作量也不大可能在当月的第二天确定,故安得门业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支付的15644元应认定为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2020年11月工资。结合安得门业公司发送《自动离职通知书》的时间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的落款时间,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因双方均未能确认***2020年11月的工作量,***2020年11月的薪酬可参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故安得门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1月的工资3466.63元(10771.33元/21.75天*7天),一审法院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经审查,***离职时计算当月提成工资的工作量尚未经双方确认,故无法确定该月应支付的工资,而其2020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已付清,***自愿向安得门业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现***又以安得门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安得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安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的工资3466.6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长沙安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宁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