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

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5158号
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谭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芝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第三人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芝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25.9元;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与案外人长沙安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并且一直由长沙安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已经将销售业务外包给了长沙安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被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网络招聘至原告处入职,期间有银行明细跟就原告内部报销系统明细、电子邮件、工作牌、工作服为证。至于原告所说的2019年8月10日跟安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无效合同。1.劳动合同是原告主管龙毅以电子邮件发送过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当时说的是“公司给我们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因为当时九芝堂没给我们签劳动合同,只有通过第三方买,而且必须签,全省都要签,不签不安排工作了,等对方签好后会给我们一份,其中只签自己的基本信息和签字并按印,剩下的公司会签”,最后签好后交给龙毅,但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一直没收到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公司要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2.原告出具的合同不完整,还少了一份员工档案表没有出具,上面显示了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在原告处上班一直没有离职。3.原告所谓的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外包合同,一直没有见到外包公司的人跟被告接触,也没有接到过外包公司的电话,一直是原告公司的人在进行管理,工资的核算也是以原告这边实计销量为核算标准。4.在原告处上班一直是以早九晚五出勤,每周工作六天为考核标准,没有所谓的4小时,被告跟外包安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长期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领取原告支付的报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一直从2013年6月至2020年9月30日一直存在,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安博公司述称: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所提各项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三人对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及社会保险等均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次,关于被告社会保险问题。第一,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被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第二、鉴于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单位仅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而无需缴纳五险。在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非全日制用工的义务。据此,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于法无据,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劳动争议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九芝堂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川藏省。第三条约定被告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五条约定第三人每月向被告支付三次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2、30日,被告的工资按小时计酬,小时计酬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此后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并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通过案外人马鞍山裕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20年10月12日,第三人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本公司与您在2019年8月10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鉴于2020年9月双方沟通达成意见如下:一、现公司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被告称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公司员工龙毅的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10月收到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被告***以原告九芝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九芝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93525元、九芝堂公司立即为被告完善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18日,仲裁委作出蓬劳人仲[20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芝堂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225.9元、九芝堂公司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芝堂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9年9月20日,长沙安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2.201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主服务协议》及《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后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原告将销售服务外包给第三人,协议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3.被告提交工作牌,工作牌上载明“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OTC四川销区,***,南充市业务员”。4.原告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除2019年6月13日转账的款型备注为工资外,其他转账款项均备注为报销。5.根据被告提交的九芝堂公司医药终端及渠道销售管理系统,显示被告首次进行报销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被告的钉钉人事档案显示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九芝堂公司。6.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被告2018年底薪为1500元/月,2019年底薪为1600元/月,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提成收入共计16794元,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服务协议》、医药终端及渠道销售管理系统截图、银行流水、工作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告九芝堂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公司医药终端及渠道销售管理系统截图、钉钉截图等证据,***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九芝堂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产生的差旅费报销款由九芝堂公司支付,九芝堂公司亦曾向***发放过工资,***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九芝堂公司的业务范围,故***与九芝堂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九芝堂公司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将其销售业务外包给安博公司。后经九芝堂公司安排,***于2019年8月10日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安博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发放工资。故应视为由九芝堂公司提出,经由双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九芝堂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认可的事实,***在与九芝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57.83元/月[(1500元/月×5个月+1600元/月×7个月+16794元)÷12个月]。九芝堂公司未对***月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参照上述月平均工资,结合***在九芝堂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九芝堂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9225.9元(2957.83元/月×6.5个月)。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社保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225.9元;
二、驳回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