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1079B。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康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390号悦动商业广场C座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谭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安博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34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芝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九芝堂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24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九芝堂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8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9月以九芝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9年8月10日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与九芝堂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直至2020年9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九芝堂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明显已经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九芝堂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九芝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2019年8月10日**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应九芝堂公司的要求,九芝堂公司告知**是为了购买保险,有录音为证。二、**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上级领导均未改变,**的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均是在九芝堂公司处有关领导审批。三、九芝堂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未办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安博公司述称:本案涉及**与安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纠纷,与安博公司无关。
九芝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九芝堂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48022元;2.判决九芝堂公司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入职九芝堂公司并被安排至四川省内从事销售工作,其日常工作受九芝堂公司业务主管龙毅的管理和安排,**日常工作产生的差旅费报销款由九芝堂公司审批后予以支付。除备注名称为“报销”的款项外,九芝堂公司还向**支付过备注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九芝堂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日,九芝堂公司与安博公司签订了《主服务协议》及《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后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九芝堂公司将销售服务外包给安博公司,协议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经九芝堂公司业务主管龙毅安排于2019年8月10日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川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按小时计酬,小时计酬工资标准不低于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每月支付三次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2.30日。合同签订后,**仍在九芝堂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安博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通过案外人马鞍山裕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
2019年12月18日,**向龙毅提交了《离职说明》,载明:“因公司原因申请离职,望批准!”后九芝堂公司四川省区域经理李同、龙毅和安博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在该《离职说明》处签字盖章予以同意。
后**于2020年9月以九芝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九芝堂公司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并完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遂宁人仲案(20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九芝堂公司支付**赔偿金48022元;2.由九芝堂公司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芝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九芝堂公司的医药终端及渠道销售管理系统显示**首次进行报销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钉钉人事档案显示**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九芝堂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九芝堂公司的钉钉平台显示**在九芝堂公司的OTC事业部-销售一部-川藏部门任职销售代表。**认可仲裁委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均工资标准3694元/月。2.本案审理中,**要求安博公司与九芝堂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48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芝堂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九芝堂公司医药终端及渠道销售管理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等证据,**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九芝堂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日常接受九芝堂公司业务主管龙毅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产生的差旅费报销款由九芝堂公司支付,九芝堂公司亦曾向**发放过工资,**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九芝堂公司的业务范围,故**与九芝堂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九芝堂公司与第三人安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将其销售业务外包给安博公司。在九芝堂公司安排下**于2019年8月10日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安博公司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自此**与安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视为由九芝堂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九芝堂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均工资标准3694元/月,九芝堂公司未对**月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表予以采纳,结合**在九芝堂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九芝堂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24011元(3694元/月×6.5个月)
关于安博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对安博公司主张其与**系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小时计付,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按前述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故对安博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安博公司与**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安博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
关于九芝堂公司主张的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因社保征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九芝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4011元;二、驳回九芝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九芝堂公司在一审阶段就本案诉争事项未提出时效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九芝堂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本案诉争事项未提出时效主张。现其在二审期间以本案诉争事项已过时效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九芝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蒋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