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22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新奥公司)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南,被告华宇新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宇新奥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2、判令华宇新奥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华宇新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宇新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采购总价为125000元的礼品。**交付礼品后,***于2019年4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华宇新奥公司仅通过公司账户支付5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宇新奥公司及***辩称,当时华宇新奥公司委托**采购价值125000元的礼品,但是**未将礼品交给华宇新奥公司或者***,虽然华宇新奥公司和***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因不知道**是否交付了约定的礼品,故拒绝支付后续款项。约定的礼品是华宇新奥公司需要的,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但***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庭确认,**与华宇新奥公司口头约定由**为华宇新奥公司采购价值十余万元的礼品一件。
2019年4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礼品款12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华宇新奥公司、***均称该欠条系代华宇新奥公司签署。
2019年12月4日,华宇新奥公司向**付款50000元。2020年8月,***向**微信转账20000元。
***当庭同意就上述礼品款承担连带承担。
庭审中,**主张其按照双方约定采购了约35公分高的和田玉鸟型玉雕,将该玉雕交给了华宇新奥公司员工毛太平,由毛太平送出了礼品,因一直未收到货款,半年后才找到***,得到了***签署的欠条。华宇新奥公司及***则称毛太平仅系华宇新奥公司的合作伙伴而非公司员工,**的确将礼物交给了毛太平,但无法确定**已履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华宇新奥公司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作为华宇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双方口头协议之后出具语义明确的欠条,且此后华宇新奥公司、***陆续向**支付欠条中约定的货款70000元,则应推定华宇新奥公司已认可**履行了约定义务,其应向**支付货款。现***自愿就华宇新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宇新奥公司、***称与毛太平仅系合作关系,无法确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与签署欠条、陆续付款的情形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请求华宇新奥公司、***支付礼品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礼品款5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预交),由北京华宇新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