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4293号之一
原告:浙江科时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白云山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241W9N。
法定代表人:李科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金丰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51649416Q。
法定代表人:施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科时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金丰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科时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萍乡市金丰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浙江科时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敏
代书记员 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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