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19184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某饰品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
经营者:朱某某,女,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某饰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9月26日为2998.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日,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张家港市某处“xxxx”品牌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了《“xxxx”品牌单店装修合同》及装修预算表,即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11万元,预付款3万元,尾款8万元最迟于竣工后30天内付清。工期为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实际于2022年6月3日竣工,被告于2022年6月4日实际使用并开业经营。工程因被告原因略有增减,实际应结算价格为106160元。而被告仅于2022年5月3日支付3万元,于5月31日支付10000元,余款66160元经原告催要反复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涉诉。
被告某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对于装修施工工程量及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后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同意剩余工程款51692.61元(91692.61元-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坊系个体工商户,朱某某系经营者,该店住所地为某处。某公司通过朱某介绍为朱某某的“xxxx”品牌店(又名xx,即某坊)进行了装修。根据某公司负责人黄某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3日,双方加为微信好友;黄某将合同模板以及预算表发送给朱某某,朱某某问“怎么发的和老朱的不一样,预付款不是3万嘛”……“我先给你汇3万”;同年5月31日,朱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了1万元。同年6月,某公司装修完毕,后某坊开业经营,现已闭店停业。
前述合同模板以及预算表均未签字确认,合同模板约定包工包料、报价11万元。某公司施工结束后,向朱某某发送了装修结算书,后朱某某未予理睬,故某公司来院涉诉。
审理中,因某坊不认可某公司陈述的实际工程量,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苏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扣除某坊自行购买的材料之外)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鉴定造价为91692.61元,本报告鉴定造价中涉及到甲供材部分已进行扣除。材料价格,鉴定造价依据提供的报价清单,个别不合理的价格已按市场价进行修正。工程量的确定,以图纸为基准,辅以现场踏勘的方式计算整个工程的工程量。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1、乳胶漆被告方在初稿质证回复过程中提出现场只施工一遍,剩余二遍未施工,门头乳胶漆现场未施工,现对此项乳胶漆金额进行拆分,剩余两遍费用鉴定造价为6306.68元,是否计本鉴定费用请贵院裁定,此部分造价不包含在鉴定造价91692.61元中。2、墙面工程清单第15项被告方在初稿质证回复过程中提出对方现场仅仅在门上贴了镜子,现对此项金额进行拆分,基层费用鉴定造价为901.8元,是否计本鉴定费用请贵院裁定,此部分造价不包含在鉴定造价91692.61元中。3、弱电排管布线双方对于是否施工存在争议,且现场及图纸无法确定施工工作量,本鉴定报告依据图纸及报价清单,鉴定造价为2049.86元,是否计本鉴定费用请贵院裁定,此部分造价不包含在鉴定造价91692.61元中。4、无线AP双方对于是否施工存在争议且现场未见,暂按照合同工程量并结合市场价及规范新组价,鉴定造价为676.17元,是否计本鉴定费用请贵院裁定,此部分造价不包含在鉴定造价91692.61元中。5、以上争议合计金额9934.51元,是否计本鉴定费用请贵院裁定,此部分造价不包含在鉴定造价91692.61元中。某坊的经营者朱某某为此垫付了3000元鉴定费用。
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争议部分均认可。对于该报告书中所涉的争议事项合计9934.51元(两遍乳胶漆6306.68元+墙面基层901.8元+弱电排管布线2049.86元+无线AP676.17元),某公司认为应计入装修总价内,因鉴定结论与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吻合,故案涉的鉴定费用应由某坊全额承担;某坊则认为有争议的9934.51元不应计入装修总价中,鉴定费按比例由双方分担。
为证明争议事项9934.51元应计入装修总价内,某公司还提供现场照片(4张),某公司陈述:照片是工人于2024年9月2日至某坊现场拍摄的,现在该店已歇业关店了,但门面还没有转租出去,从现场可以看出弱电线是存在,证明装修时工人做了弱电排管布线,而且现场墙壁也涂刷了乳胶漆,一遍乳胶漆是无法达到当前的效果的。所以两遍乳胶漆6306.68元和弱电排管布线2049.86元应计入总价,对于墙面基层的901.8元以及无线AP的676.17元,暂时没有证据。此外,某公司还申请油漆工常某、水电工洪某出庭作证。
常某到庭陈述:我给几家公司做装修油漆工,哪家公司有空喊我我就去干,我也给某公司做的。其中某坊就是我带了两个工人做的。刷乳胶漆原则上要刷三遍,第一遍是打底,等干了(拖拖拉拉大概20多天,店面没有通风,所以时间比较长)还要上面漆,如果只刷一遍的话,太稀了,不亮,否则手感和光泽度是不一样的。某坊的油漆工钱是8600元,材料是某公司的。
洪某到庭陈述:我是个体做装修的,某公司有活就介绍给我做。某坊的工地就是我带几个小工去做的,包括弱电、强电,没有做水,我和某公司还没有结算,当时讲好水电人工是一万多元,因为业主没有付钱,所以某公司还没有付清我的款项。某坊弱电排管布线了。前述4张现场照片就是我拍的(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显示2024年9月2日在本市某处所拍摄),强电指照明,弱电通常指网络,照片中打开的多媒体信息箱里抽出来的线就是弱电。完工后,我们和某公司结算的,我还微信中向黄某要过钱。案涉装修工程,我不仅干了水电,还做了木工。但油漆不是我做的,某公司有专门的人做油漆的。
洪某手机中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28日洪某向黄某发送了一份《某处xx服装店结算单》(其中合同内部分装修部分包干价95000元,合同外部分增加大理石卡座台面、安装衣架及窗帘等部分吧台上楼费、门厅玻璃拆除、增加超高长虹玻璃以及增加5㎜镀银镜子,总价合计101856.60元),黄某回复“原来合同甲供主材要扣掉”,洪某表示“就一个地板和墙板”,黄某表示“我近几天对一下”,洪某回复“好的”;2022年10月12日,洪某问“那个单子对的怎么样了”,黄某称“甲方采购了什么也列个单,要扣除”,洪某称“他就买了个地板和墙板,灯具是他买的,灯具不在我们清单内”;2022年5月21日,洪某表示“今天二遍批完,明天打砂皮喷漆”。
某公司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做了弱电和三遍乳胶漆,特别是通过查看证人手机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两个事项的施工是客观存在的,对应的金额应计入工程总价中。某坊质证后表示:对于4张照片系事后补拍,且补拍的场地、时间无法确认,弱电箱随处都有,不予认可,而证人与某公司有利益关系,其陈述缺乏可信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装修的工程造价,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91692.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乳胶漆及弱电排管布线项目,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手机中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进行了三遍乳胶漆及弱电排管布线项目的施工,故两遍乳胶漆6306.68元和弱电排管布线2049.86元应计入总价。对于墙面基层的901.8元以及无线AP的676.1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两项费用,本院无法计入总价。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造价为100049.15元(91692.61元+6306.68元+2049.8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0049.15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店铺装修于2022年6月完毕,店铺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4日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某饰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004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4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某饰品经营部负担130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某饰品经营部负担2723元。该款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