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9386号
原告: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
被告:***。
被告:**。
第三人:**。
原告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臻公司)与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下称嗨秀歌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品臻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照准。原告品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嗨秀歌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嗨秀歌城支付原告装修款1516759.5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为位于原淮安市清河区丰惠广场的淮安嗨秀KTV进行装修,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23000元。2019年6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淮安嗨秀娱乐有限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确认如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者应承担给付装修工程款义务的,可另行主张。此后,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与**、***返还财产案件中,双方均提供一份谈话内容完全一致的录音,录音内容表明被告经营者***认可尚欠嗨秀KTV装修工程款823000元。该录音经生效判决认定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嗨秀歌城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经营量贩式KTV服务娱乐业务。原告品臻公司前身***市品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更名)经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亦持有该公司94.4%股份。
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四人指定公司章程拟共同出资设立淮安市嗨秀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淮安市嗨秀公司),地址为原淮安市清河区1号丰惠广场201室(下称丰惠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约定**出资165万元、**出资120万元等等。后淮安市嗨秀公司未实际注册设立。2015年9月1日,由案外人***、零点公司注册设立淮安嗨秀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淮安嗨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地址为丰惠广场201室,2016年6月14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8月5日,被告***个体注册设立嗨秀歌城,经营场所位于丰惠广场201室。
2014年10月份左右,第三人**组织人员和材料开始对被告嗨秀歌城进行装修施工,装修中使用了一部分由被告***提供的KTV旧设备和采购的材料。2014年圣诞节被告嗨秀歌城进行试营业,2015年1月份装修完工。
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出资99万元以外,还用为被告嗨秀歌城的装修款21万元折抵投资款,共计出资1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和2月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分别转账给付第三人**装修款79000元和10万元。2016年5月15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欠款明细照片(标注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该欠款明细载明:“淮安嗨秀KTV工程总价245万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收到甲方付款1505000元、充卡22000元、工程余款为923000元。附有付款明细表,表中有两笔付款,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11万元入股(装修款)和2015年1月30日10万元”。后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品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商谈关于淮安嗨秀KTV退股和装修款等事宜,期间第三人**提出股份为120万元和装修款为240万元以及剩余装修款为823000元,被告***先是提出其合伙人**等人要求对装修款数额进行复核,后又提出付款条件是要求**对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否则要扣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派人去维修,***拟定装修款结算还款协议。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就剩余装修款的还款协议书是否起草好。
2016年1月4日至2月4日期间,第三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其账户有十多笔的关于被告嗨秀歌城装修款的支出记录。因双方对于被告嗨秀歌城有关装修质量维修事宜产生分歧,被告***、**拒绝与原告品臻公司及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
2016年12月9日,原告品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等支付嗨秀歌城装修款。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原告品臻公司与淮安嗨秀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向嗨秀歌城主张装修款权利,经释明后,因原告品臻公司仍坚持向淮安嗨秀公司主张装修款权利,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品臻公司不服,经二审于2019年6月17日维持原判。2021年5月12日,原告品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嗨秀歌城支付装修款。2022年4月10日,原告品臻公司申请撤诉。2022年11月21日,原告品臻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嗨秀歌城支付装修款,引起本案讼争。
因被告嗨秀歌城对原告品臻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24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造价虚高不实,原告品臻公司遂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金额为3143759.57元,其中:1、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884216.90元,2、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59542.67元。有争议部分包括:1、在现场测量过程中,被告不认可部分项目由原告施工,也不同意现场测量,这部分项目造价参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单列在有争议部分中供法官参考;2、拆除项目、垃圾外运等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确认资料,这部分项目造价参照原告提供的清单单列在有争议部分中供法官参考;3、装饰设计等费用,是否发生、具体多少,我公司无法确认,这部分项目造价参照原告提供的清单单列在有争议部分中供法官参考。原告品臻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
另查,在***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1626号案件庭审中,****:“在2014年9月份,我和他们谈好要以公司的形式设立嗨秀娱乐有限公司KTV,讲好我投资120万元,装修由我**来负责,并且在我们签订好章程以后,开始具体实施装修工程。当时我们有一个协商的预估值,经营面积控制在1200平方左右,装修投资成本控制在每平方2000元左右,然后再加上其它一些设备款项及其他一些杂项,章程里就确定了总投资295万元。后来我就一直在淮安嗨秀KTV工地负责施工,工程上的所有材料、人工款项都是由我支付,期间工程款项资金不够的时候,我会打电话给他们,然后他们会把钱支付给我。…2015年1月底施工结束,得出了工程欠款明细单上的金额,也就是在这段时间内,我和他们从来没有涉及到返还投资款的事宜,也没有矛盾。他们打给我的均是装修工程款。”另,**还**,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出资99万元之外,还用为嗨秀公司装修歌城的装修款21万元折抵投资款,共计投资120万元。经质证,**、***认为**投资的金额为110万元,对其余**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就是支付给**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返还的投资款;该案经***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返还**出资款120万元及利息(判决业已生效)。
庭审后,原告品臻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个人查询-个人主档及明细查询记录各一份,主张工程款欠款明细中收到甲方付款1505000元中含有的2015年1月30日10万元经其核查发现并非系涉案工程付款,而是自己银行卡之间的转账往来,要求将该笔款项从甲方付款1505000元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嗨秀歌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品臻公司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工程款欠款明细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购买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品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问题。从2014年9月份第三人**欲与被告**等人合伙投资经营KTV娱乐服务业务的背景来看,双方对合作具体事宜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合意,其中第三人**出资120万元以及负责对被告嗨秀歌城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这种装修性质上应理解为对入伙KTV经营的付出,体现在非盈利性和成本价的特征,本质是**为自己入股经营的场所进行装修,区别于正常盈利性的装修业务。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品臻公司主张的245万元,根据原告品臻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装修单价达成过合意,遂采用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被告嗨秀歌城不予认可,原告品臻公司表示认可,主张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3143759.57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造价中虽然包括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造价2884216.90元和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259542.67元,但是即便是对于无争议的工程量,被告嗨秀歌城也对该部分工程量造价不予认可,且鉴定采用的是定额标准进行造价,实质是将原为合作经营的成本化装修当作盈利性经营化装修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当事人合作之初就装修造价达成的原意,故鉴定造价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的依据。而从双方当事人均录制的2016年关于退股和装修造价以及还款事宜的商谈内容来看,其中对于装修造价245万元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仅是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是要求第三人**对装修质量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维修,且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认定为245万元,较鉴定造价中无争议工程量造价2884216.90元还少40余万元,更接近于双方当初合作经营的成本化装修价格,故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245万元。
争议焦点二,涉案装修工程已付款应如何认定问题。经双方就已付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品臻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工程欠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明细计1505000元(含2014年12月4日11万装修款折抵入股)加上充卡明细计220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5日10万元,共计1627000元,被告嗨秀歌城则主张已付款数额为1727000元,理由是***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返还的出资款120万元中包括21万元装修款折抵入股,故除2014年12月4日11万装修款折抵入股以外,尚有10万元装修款折抵入股应计为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1626号案件中主张出资120万元的组成包括银行转账交付出资99万元和为嗨秀公司装修歌城的装修款21万元折抵投资款,虽然双方之间除涉案装修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来往,但其他工程目前均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品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装修款系其他工程结算款项,故对于该笔装修款10万元折抵入股,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的已付款。此外,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5年1月30日其账户有笔进账款10万元(**转账)经查确系其持有的银行卡之间的转账往来,并非涉案装修工程的付款。另,2016年1月28日账户有笔进账款79000元(案外人***转账)经第三人**辨认认可,应属于涉案装修工程的付款。因此,涉案装修工程已付款数额应为1706000元(1505000元-10万元+22000元+10万+10万+79000元)。
综上,被告嗨秀歌城应向原告品臻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744000元(245万元-1706000元)。对于原告品臻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品臻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涉案装修公司早于2015年1月份装修完工,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16年5月15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情况,即是第一次提出结算要求的意思表示,后于2016年12月9日起诉主张涉案装修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具体利率标准为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嗨秀歌城系***个体注册,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嗨秀歌城从事KTV娱乐服务业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对于双方曾经商谈已达成合意的涉案装修工程造价245万元予以反悔,认为造价虚高不实,遂由原告品臻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与鉴定造价对比来看,原告品臻公司主张的245万元装修造价接近于成本化装修,并不存在虚高不实水分,故本案鉴定费损失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嗨秀歌城的不诚信行为所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嗨秀歌城全部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4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25元,由原告江苏品臻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共同负担9525元;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93;被告清河区嗨秀时尚主题量贩式歌城上诉账号:62×××50;被告***上诉账号:62×××15;被告**上诉账号:62×××73;第三人**上诉账号:62×××64)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