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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086号
原告:邓健,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生,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成杰,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1994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邬雅婷,女,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苇,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豪,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西大道D1栋4单元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YYDA1W。
法定代表人:万颖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西,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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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恩江镇商贸城第二十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XEK10Y。
法定代表人: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健诉被告刘辉、邬雅婷、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生、候成杰,被告刘辉、邬雅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苇、段世豪,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西,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2万元整及款项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应付利息为14224元);2、判令被告刘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邬雅婷、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列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间,被告刘辉以打工程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健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佰柒拾柒万元整。其中2020年9月2日转账借款肆拾叁万,2020年9月4日转账借款叁拾伍万,2020年9月8日转账借款叁拾陆万,2020年9月15日转账借款贰拾柒万,2020年9月17日转账借款肆拾玖万,2020年9月22日转账借款伍拾玖万,2020年9月25日转账借款肆拾叁万,2020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壹拾伍万,余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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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佰柒拾柒万。2020年11月13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贰佰柒拾柒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取,直至本人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相应停止计算利息,且被告刘辉在借条上承诺“如本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邓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拒不返还。另,被告邬雅婷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辉所借款项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被告刘辉所借款项,亦有部分给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投标保证金。故被告邬雅婷、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辉所借款项本息的返还及相应合理费用的支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刘辉、邬雅婷共同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邬雅婷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刘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主体以及借款收取的主体是清晰的、明确的,该笔债务并非用于被告刘辉与被告邬雅婷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况且该笔债务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支出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邬雅婷承担。
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答辩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也从未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任何来自原告的借款,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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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恳请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答辩人从未向邓健借款,也未在本案中的借据中签字、盖章。邓健从未向答辩人转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二、本案邓健与刘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但是邓健诉称的刘辉所借款项有部分给了答辩人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投标保证金,而后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对的,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刘辉并没有将其向邓健所借的款项给答辩人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投标保证金,本案被告邬雅婷在2020年9月24日向答辩人转账共计78万元系因为答辩人在2020年9月1日向其转账78万元,2020年9月24日转账系偿还该78万元,答辩人完全是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接收该笔款项,答辩人不知道该笔资金的来源,也不用去考究该笔资金的来源,但是却被邓健无理地理解为是保证金,如果这样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就不存在三角债、多角债的问题了,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必须确定债务人偿还的款项是其本人的,而非借的他人的,如果是借的他人的还要担心偿还的款项被第三人通过诉讼途径追回,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辉、邬雅婷的户籍信息、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辉、邬雅婷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江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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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张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经被告刘辉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且能够与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和《平安银行南昌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交易详情》3张、《账户明细》以及《井冈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凭证》3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4、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刘辉、邬雅婷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发票,被告刘辉、邬雅婷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保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8900〈以下账户账号相同〉)向被告刘辉银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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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账号为:6230××××4996〈以下账户账号相同〉)转账430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360000元;202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4900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59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920000元,被告刘辉于2020年9月25日归还了原告150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刘辉向原告邓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刘辉今借到邓健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佰柒拾柒万元整(¥27700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贰佰柒拾柒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月利率为百分之贰)计取,直至本人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相应停止计算利息。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全部还清。如本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邓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11月17日,被告刘辉通过银行账户(账号为:6230××××4996)向原告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8900)转入1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辉与被告邬雅婷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刘辉与被告邬雅婷双方存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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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资金往来,该期间被告刘辉共转给被告邬雅婷8笔款项,共计160万元,被告邬雅婷共转给被告刘辉16笔款项,共计181.93万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0元,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保单保函,支付了保险服务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刘辉归还借款本金26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2、案涉借款是否为被告刘辉与被告邬雅婷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刘辉向原告邓健借款,该借款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其出借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辉在出具《借据》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辉支付款项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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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刘辉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按月利率2%(月利率为百分之贰)计取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载明“以上借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贰佰柒拾柒万元为基数,………直至本人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相应停止计算利息”,因被告刘辉在2020年11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原告主张以2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辉应以2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据》系被告刘辉单方出具,案涉借款全部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至被告刘辉个人账户,归还的款项亦为被告刘辉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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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的成立为被告刘辉与被告邬雅婷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期间,被告刘辉存在向被告邬雅婷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但经本院核算,该期间被告刘辉与邬雅婷之间存在互为转账大额资金的记录,且被告邬雅婷共计转款给刘辉的金额大于刘辉转给邬雅婷的款项金额,故原告仅以此证明案涉借款被告邬雅婷知晓,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辉于2020年11月5日将所持的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至被告邬雅婷名下,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刘辉和邬雅婷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转入江西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或用于该公司经营;其次,在被告邬雅婷持有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后,被告刘辉已退出该公司,未持有该公司股份,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和事实。综上,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辉个人所负债务,对原告诉请被告邬雅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辉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投标保证金,主张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借款需借贷双方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两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无直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与被告刘辉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刘辉向原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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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项用于向两被告公司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辉之间,且被告刘辉并非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两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授权刘辉向其借款。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瑞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刘辉承担,现原告因向被告刘辉主张债权而支出了50000元律师费和28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保单保函相互印证,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健借款本金2620000元;
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健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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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以2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健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及保函保险费2800元;
四、驳回原告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98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朱长根
人民陪审员 鲁纯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