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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千仁合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北京大千仁合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号海盈公寓**实际经营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国信大厦A-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千仁合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千仁合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接受被告居间服务和被告所提供的一房源自称房主第三人***的代理人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现案外人***不知所踪,原房主第三人***出现,原告才发现案外人***并非当时被告提供房源时所称的房主代理人,而原告经询问被告得知,当时被告并未审核案外人***的代理委托书,并且也未和房主联络,也未查看房屋的产权证明等相关中介公司应当查看和注意的证书。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未尽到居间合同履行时中介公司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退还中介服务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090元(包括: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12000元、给案外人***的押金4000元、维修水龙头费用280元、维修空调费用2700元、搬家费用2500元、宽带及有线电视移装260元等);退还原告居间合同报酬4000元;返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房差价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第三人***由案外人***代理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及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济人为***,押金为4000元,中介费用4000元,案外人***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据2、案外人***、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2009年残缺的购房合同、调解书,以及案外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任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报; 证据3、房屋首次交款收据及明细,案外人***提供的账号,证明案外人***提供给原告的账号及双方履行了合同; 证据4、转账单和收据,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提供的账户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8月26至2015年2月26日的租金; 证据5、维修费用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维修水龙头和空调费用; 证据6、收据两张,证明搬家及网线迁移的费用; 证据7、第三人***和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地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出租费为3200元每月。 被告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案外人***身份证和第三人***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履行了中介机构职责,且双方互验了房产证、身份证,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原告称其支付的房租是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2月份的房租,实际上是2014年2月份至9月份的房租。案外人***是在2014年4、5月份找不到的,他把房款拿走后出现了纠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房屋的合同复制件,证明被告在当时三方签合同时确认了身份; 证据2、房屋交接单,证明案外人***和原告的员工***一起检查的房屋设施; 证据3、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章程,证明案外人***系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只是把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第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各方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三人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中调解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证据7中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就是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股东之一,他有房主的身份证和购房合同,来被告处签订了一份和原告的合同;对其他证据不表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中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明确约定不能转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万通新城24-1-2701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租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3200元,且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 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居间,案外人***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505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19号万通新城24-1-27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4000元,租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佣金4000元等。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第三人、原告双方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同日,原告指派其员工***将2013年2月至7月租金及押金、采暖费、物业费等共计31898元支付给案外人***。2013年2月28日,原告方派员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点和查验并在房屋附属设施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原告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租金24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继续租住的口头协议,并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支付了租金24000元、22650元。 另查,案外人***将原告给付的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的租金,通过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已收到。 又查,案外人***系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各方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转账单、房屋交接单、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原告、第三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促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对出租人身份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且在知悉第三人已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且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如实披露,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然,考虑到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租赁双方亦未发生争议,且第三人业已收取了租金,被告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案外人***另行达成了继续租住的口头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12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退还居间佣金4000元的请求,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佣金系出租方即案外人***支付,原告不具返还请求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以及维修、搬家费用,宽带及有线电视移装费用,返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房差价9600元的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确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且未向原告如实披露第三人已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天津亚轩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且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的情况,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无证据表明与原告前述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系原告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千仁合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