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216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2号楼1层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华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被告***、中大华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83 500元及利息(以183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3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中大华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体育馆屋面防水工程,该工程系***从中大华禹公司处承包,约定单价每平米110元。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施工结束,于2017年9月6日进行四方验收,确认***施工面积为4850平方米。按照竣工验收单计算,应当支付***工程款533 500元,***已收到***支付的35万元,此后多次找到***索要工程款,但均拒不支付。***认为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5万元,已向对方支付了35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现在还在质保期,但是双方没有质保金的约定,***在质保期内没有对防水工程进行质保。认可收到中大华禹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中大华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大华禹公司已把所有的工程款都给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大华禹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已不欠付任何的工程款,所以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月坛体育馆与中大华禹公司就月坛体育馆屋顶防水维修工程签订合同。
2017年5月11日,中大华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代公司全权处理月坛体育馆楼顶防水工程的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结算完成。
2017年5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按平面面积计算,弯拱面积不能算面积,平米面积是多少,就是多少,平米按110元计算。
2017年7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月坛体育场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50 000元。
2017年9月6日,北京月坛体育馆(建设单位)与中大华禹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月坛体育馆屋顶防水维修工程,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8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杨秀超或等代***办理北京西城区月坛体育馆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收款、付款、法律行使的一切事物,并代***承担签署法律文书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8年1月25日,***与杨秀超签订结算文件,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体育场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450
000元。
2018年1月28日,杨秀超向***出具《收条》,显示于2018年1月28日在北京市月坛南街建设银行付现金30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是否应支付;中大华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应支付***100 000元。***授权杨秀超后,杨秀超已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应为450 000元。***已收取***支付款项为350 000元。故此,***欠付***100 000元。故此针对***工程款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与***完成结算后,以***未完成防水保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缺少质保金的约定,所以***应按照结算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100 000元。如存在质保问题,***与***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应向***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文本与签订结算文件并未就剩余款项何时支付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可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故此,可认定2017年9月6日为应付款时间。***签订结算文件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中大华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北京月坛体育馆发包给中大华禹公司。中大华禹公司并非发包人,***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有关付款,但要求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中大华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剩余款项10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负担903元(已交纳),由***负担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 卓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