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2号楼1层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京生,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华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16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支付***1000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没有参加工程验收,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电话联系***进行维修,但***非但不到现场进行维修,还组织人员到施工单位闹事,给***名誉及精神造成了很大损害。2.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条款,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也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在没有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主张高额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也向其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之所以扣留100000元,是希望据此保证其依法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如果***诚信履行了维修义务,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纠纷。4.***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已经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而是按照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额要求***支付,存在敲诈的嫌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大华禹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83500元及利息(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中大华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月坛体育馆与中大华禹公司就月坛体育馆屋顶防水维修工程签订合同。2017年5月11日,中大华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代公司全权处理月坛体育馆楼顶防水工程的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结算完成。
2017年5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按平面面积计算,弯拱面积不能算面积,平米面积是多少,就是多少,平米按110元计算。2017年7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月坛体育场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2017年9月6日,北京月坛体育馆(建设单位)与中大华禹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月坛体育馆屋顶防水维修工程,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8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杨秀超或等代***办理北京西城区月坛体育馆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收款、付款、法律行使的一切事物,并代***承担签署法律文书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8年1月25日,***与杨秀超签订结算文件,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体育场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450000元。2018年1月28日,杨秀超向***出具《收条》,显示于2018年1月28日在北京市月坛南街建设银行付现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是否应支付;中大华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应支付***100000元。***授权杨秀超后,杨秀超已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应为450000元。***已收取***支付款项为350000元。故此,***欠付***100000元。故此针对***工程款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与***完成结算后,以***未完成防水保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缺少质保金的约定,所以***应按照结算约定向***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如存在质保问题,***与***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应向***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文本与签订结算文件并未就剩余款项何时支付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可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故此,可认定2017年9月6日为应付款时间。***签订结算文件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中大华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北京月坛体育馆发包给中大华禹公司。中大华禹公司并非发包人,***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有关付款,但要求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中大华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发现工程存在漏水问题,通过中大华禹公司找到***要求进行维修,***多次电话通知***到现场维修,但***均未进行维修,在此情况下,***于2018年1月委托案外第三方对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用十余万元,为此提交2017年11月10日的手写合同1份、收据3张。***对于手写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和维修义务,主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是否发生漏水以及如何进行维修,***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另行解决。中大华禹公司对于手写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询,***主张以本案所涉100000元工程款抵扣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表示因无法确认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金额故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与***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协议,对于工程面积计算、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6日,案涉防水维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与***之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结算,确认防水工程价款为450000。根据查明的事实,***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予支付,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予以支付依据充分。***以***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等并无明确约定,故***以此为由反驳***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以案涉款项抵扣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一节,***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表示因无法确定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金额故不同意***所提抵扣主张,关于该笔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