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498号
原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2号楼1层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恩,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南三环西路乙88-1号。
法定代表人:季会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华禹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禾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恩,被告京海禾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楼顶局部及雨棚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经过核算工程款共计16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400元,尚欠117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京海禾中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认可,但是从验收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防水工艺是四层,但是切割开后发现原告只做了两层,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两层的工程量进行和解,不同意原告要求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中大华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楼顶局部及雨棚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验收单;京海禾中公司提交样品清单、取样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楼顶局部及雨棚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验收单、样品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京海禾中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大华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楼顶局部及雨棚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军民融合(丰台)创新工场楼顶局部及雨棚防水维修工程;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一、楼顶东南角1363.25平米面积:铲除原防水保护层并对空鼓部位局部处理后,在原有防水层的基础上做4+4SBS及页岩顶面的各一层防水层,且将卷边上包到女儿墙顶部处檐。二、在楼前雨棚191.75平米面积各做4+4SBS及页岩各一层的防水层。3、建筑垃圾符合环保要求。四、含人工及辅材。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承包工程项目单价108.04元每平米;承包工程总造价168000元;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行约定或在4条的调整范围内的可作调整;材料要求、造价包含内容、工艺要求等:a、4+4SBS防水卷材一层;b、4+4SBS防水页岩卷材顶层;c、女儿墙卷边到顶部外檐;d、空调冷凝塔外边铺设水泥检修道;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单价不便,总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量计量以现地测量和材料检测合格证方式为准;乙方材料进场后由甲方随即抽取样品并指定第三方实验室进行复试,费用由乙方承担,待收到实验报告合格后方可施工;拨付工程款时间:乙方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全部价款的30%,金额为50400元;全部施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全部价款的65%,金额为1092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价款的5%,金额为8400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经到现场检查,楼顶所做防水的材料、工艺、卫生符合甲方提出的标准进行落实,检查合格。建议,再经两场大雨实验合格后,付余款。
庭审中,京海禾中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轻微漏水情况,且防水层应按照四层铺设,中大华禹公司仅铺设了两层,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京海禾中公司认可中大华禹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经本院询问,中大华禹公司表示,验收时,其同意再经过两场大雨试验合格后再支付尾款,基本就是雨季结束的7月15日前如果没有漏水情况,就给付余款,6月19日验收合格后京海禾中公司从未表示过有漏水的情况。
经查,2018年7月16日和2018年7年24日出现两次强降雨天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京海禾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应铺设四层防水层,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4+4SBS及页岩各一层的防水层,其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京海禾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大华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京海禾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验收完成时间,因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验收时达成一致意见“再经两场大雨实验合格后,付余款”,因京海禾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情况,本院结合2018年6月19日后的天气情况,确定涉案公司验收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故京海禾中公司应于2018年7月26日向中大华禹公司支付1092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中大华禹公司支付8400元,京海禾中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中大华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以本院确定的应付款之日起算,利率标准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00元;
二、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北京京海禾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