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4555号
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营**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樊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盼盼,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住所地**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
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吕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模塑聚苯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太原十二院城B4组团9#楼供应B1级模塑聚苯板,数量以实际被告签字送货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1、产品单价:B1级模塑聚苯板(容量≥20kg/立方米下差1公斤)320元\'c1⒎矫祝?16元);2、货款的结算方式:现金、银行汇票、转账、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均可。结算时间:原告每供货货款达到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时,被告二日内结算一次货款。直至供货完成......如原告继续供货,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如被告在约定时间未支付货款,则每日依据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延迟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6日依约向被告供应模塑聚苯板共计2446.51方,被告依约签字确认,总价款743903.8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付520000元,现尚有223903.87元到期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未付货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共计67172.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903.8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约金6717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模塑聚苯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签章为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十二院城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供货方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购买B1级模塑聚苯板,产品单价320元/立方米(计16元/kg),按实际供应量为准(以甲方签字送货单为准),货款结算时间为每供货货款达到100000元时,甲方二日内结算一次货款,直至供货完成,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乙方继续供货,甲方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则每日依据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延迟违约金。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6日根据其销售明细单记载共计向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446.51方,供货金额为743903.87元(其中经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供货量为2399.6372方,供货金额为729760.9392元,签字人为陈伟)。另有2015年11月21日销售单一支金额为6428.16元,客户签名处有陈伟签字。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模塑聚苯板产品供货合同》、销售明细单、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塑聚苯板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货款。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为223903.87元,但其提供2015年12月5日的出库单和2015年11月13日的销售单上记载的销售金额与其提供的销售明细单上的记载不符,故本院支持应付款金额为216189元(729760.9392元+6428.16元-520000元)。对于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约金67172.6元,因其未提供工程完工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明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189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百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被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