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427号
原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2号楼1层4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京生,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287915号关于第33831252号“中大华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8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231522号“中大华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经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91期商标公告)。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87915号关于第33831252号“中大华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第33831252号“中大华禹”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大华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荣荣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