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02民初15691号
起诉人:甲。
本院收到甲的起诉状。
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起诉人乙立即支付承揽款73416.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51.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3416.1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2025年11月21日为11151.21元);二、判决被起诉人乙支付起诉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7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起诉人承揽被起诉人某综合改造工程一门头钢架、架空钢架、桥面栏杆、围墙栏杆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主体安装,付款方式为2024年3月15日前结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由此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起诉人承担,且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订立后,起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承揽内容并交付,共发生承揽款合计451416.18元。后原告持续催讨,被起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3416.18元。起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起诉人现已按照约定制作安装完成全部承揽内容交付被告,被起诉人理应按约支付承揽款;逾期支付的,起诉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起诉人甲的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钢结构主体安装,其成果直接附着于不动产,形成永久性建筑设施,合同还约定了钢结构的预埋件材料及预埋件安装定位均由被告完成,故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甲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