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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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19927号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30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经、吴科缙,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决杭州xxx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搭设的活动板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D20190402《(产品)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杭州xxx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搭设活动板房,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板房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之后,原告向义乌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虽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取回上述活动板房,但管理人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或行使取回权,但原告已选择给付工程款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获得支持。2、涉案板房并未作为资产登记至被告账册,2021年2月业主方与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涉案板房已移交给业主方,不在被告的占有控制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杭州双桥(云谷)单元XH0206-08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搭设活动板房,合同金额1530558元,合同生效后预付300000元,本工程所有需搭建的活动板房设施全部完工后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按实结算后在工程正负零做平一个月内支付,一次性付清结清。该合同第七条第2约定,房屋所有权;甲方(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前,房屋所有权仍为乙方(即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9月1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713886.5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原告610000元未付。




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就上述搭设活动板房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共计36290元。




该判决生效,依原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浙0782执3050号。202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21)浙0782执30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年12月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认为:你方(原告)提出的异议中涉及的活动板房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成龙公司,该板房也不在成龙公司的控制范围内,你方向成龙公司主张取回并无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其判项对当事人发生强制性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保留活动板房所有权的条件,故被告出现违约时,向被告主张价款或行使取回权原告可择一行使权利。现原告已选择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其诉请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61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故相应的承揽工作成果即涉案活动板房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判项对当事人发生强制性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取回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