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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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478号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3060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03478。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誉嘉,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县。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520元并支付违约金29556元,合计128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各种钢结构材料、五金材料的企业,被告曾于原告处购买活动房材料,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47520元,后陆续支付了49000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剩余货款9852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约定,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则每日按0.3%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若按照此法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未支付货款的30%,故原告方按违约金上限30%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2.欠款明细一份,3.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本人***实际欠浙江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47520元。本人承诺还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则每日按0.3%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此欠款凭证系本人与浙江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后全部核实无误,特此确认。”原告自认,上述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已支付货款49000元。另查,2018年3月1日,浙江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2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9000元,现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520元。欠款凭证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3%的标准计收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即29556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款凭证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520元及违约金29556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案件受理费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海燕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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