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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771号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3060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03478。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兢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鸿昌御龙湾2栋10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674615147。
法定代表人:夏卫峰,执行董事。
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兢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42363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返还原告样板房回收定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保险费1109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并由原告将活动板房搭建在被告瀚羽霏母猪育肥项目部。2021年8月,原告将活动板房搭建完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70000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活动板房总费用为893638元,已付470000元,未付42363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银行回单、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0日,昌达公司与兢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活动板房,合同金额为955160元,办公室搭建完成付50%,余款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兢业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兢业公司承担。2021年8月3日和8月1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和270000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水电施工员黄赞在结算清单确认瀚羽霏母猪育肥项目活动板房总金额为893638元,已付470000元。原告项目经理李能对账情况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项目经理周晓,周晓予以确认并表示公司会付款。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10月21日、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93638元。
2021年10月21日,李能和周晓签订板房回收协议约定,收到李能支付兢业公司瀚羽霏项目活动板房回收定金100000元,共计98间,19间平方,两年以内李能拆除板房,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如两年内因项目部不能拆除,兢业公司项目部退还李能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8936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该结算单可约束兢业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236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公室搭建完成付50%,余款3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和8月11日合计支付47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逾期付款构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未提供代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板房回收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协议约定退还款项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回收定金1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兢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42363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4元,合计7968元,由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江西兢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5元(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许福忠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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