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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益路30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诉讼代表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9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992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其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2020)浙0782民初15173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被上诉人索要杭州双桥(云谷)单元XH0206-08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活动板房的款项。判决生效后,案件经过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仍未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款项,且案件终结执行。现上诉人在债权未获得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取回活动板房,并折抵部分款项,则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设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与他人的交易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但实质上仍属于买卖合同,上诉人出售活动板房并负责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前,房屋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则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上诉人仍然为涉案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不能因为上诉人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就认定板房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否则,合同法设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便无法实现。上诉人搭设活动板房后,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所有权也因维权而丧失了,这无疑是与合同法设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如所请。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杭州双桥(云谷)单元XH0206-08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搭设的活动板房所有权为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日,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杭州双桥(云谷)单元XH0206-08地块拆迁安置房西区项目搭设活动板房,合同金额1530558元,合同生效后预付300000元,本工程所有需搭建的活动板房设施全部完工后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按实结算后在工程正负零做平一个月内支付,一次性付清结清。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房屋所有权:甲方(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前,房屋所有权仍为乙方(即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9月1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713886.5元,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610000元未付。2020年9月27日,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搭设活动板房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判令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共计36290元。该判决生效,依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浙0782执3050号。202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21)浙0782执30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40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1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认为:你方(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中涉及的活动板房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成龙公司,该板房也不在成龙公司的控制范围内,你方向成龙公司主张取回并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其判项对当事人发生强制性效力。本案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了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活动板房所有权的条件,故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时,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价款或行使取回权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可择一行使权利。现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选择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其诉请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判令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价款61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故相应的承揽工作成果即涉案活动板房归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判项对当事人发生强制性效力。本案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解决,现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取回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工程承揽合同》,在(2020)浙0782民初15173号案件中,就承揽的涉案活动板房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生效判决也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同一诉讼对象、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取回权之诉,属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昌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佳卉
审判员高耘
审判员李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