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又名***),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纵横天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汇盛大厦**910、920、926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丰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太和县澄江镇***花村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江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纵横天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纵横公司”)、杭州丰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注册登记的“于都县汾坑移动合作营业厅”的名称和实际经营的业务均表明就移动网络相关服务,***是可以且有与移动网络运营商合作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与移动赣州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渠道代办合同》,并注册了“于都县移动合作营业厅”,但该合作仅局限于移动通信业务,不包含移动宽带业务。(二)二审认定***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自2014年8月起作为移动网络维护人员为移动公司工作,移动公司承诺每月工资按平均水平4500元。移动公司还组织了***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并发放了工作证及劳动工具。移动公司向***发放的劳动报酬打款交易代码明确载明为“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5年至今***以个人名义或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都县汾坑移动合作营业厅”的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了移动业务(不包括移动宽带的安装、维护)代办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将移动通信业务如客户入网、预存话费等业务委托***代办,***收取一定酬金等。2014年至2018年12月移动公司将于都等区域的通信设施维护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作交给了其有投资股份的江西纵横公司实施。2014年9月始,经移动公司人员介绍,江西纵横公司将汾坑片区的移动宽带安装、维护劳务交给***去完成。二审认定***注册登记的“于都县汾坑移动合作营业厅”的名称和实际经营的业务均表明就移动网络相关服务,***是可以且有与移动网络运营商合作的事实,有《移动通信业务渠道代办合同》、《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县分公司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认定***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的工作牌、劳动工具均由江西纵横公司发放,工单亦由江西纵横公司向***指派,报酬计算及打款也是由江西纵横公司安排,***主张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认定***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