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1月11日国务院工信部颁布的《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针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均有约束力,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遵照执行。首先,虽然《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但国务院工信部是电信业务管理的最高权威管理部门,其代表国务院归口管理电信市场秩序,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该规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用户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提倡和鼓励电信用户可以随时自由携号转网,以促进电信运营商更充分竞争,进而形成更合理的电信价格和服务,更有利于消费者和我国健康电信秩序的形成;再次,《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于2019年11月11日起施行,案涉《业务受理单》虽然2019年5月23日办理,但双方正在正常的履行之中,电信用户行使携号转网不受在网期限的限制,也不受合同订立时间的限制,都有权向电信业务部门申请携号转网;2.案涉**号码并未排除和限制不得办理携号转网手续。首先,《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未明确和限制“**号码”不能携号转网;其次,《业务受理单》约定15年内最低月消费788元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信用户主张解除《业务受理单》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2019年5月21日,***女儿**代表其母亲实际预交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128000元,其中28000元系预存话费,100000元系口头约定为***拉一根光纤专线安装宽带,至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未予安装宽带,相反中国电信宁都分公司将在11月底通光纤、通网络且能够安装宽带。为此***完全有理由选择其他运营商提供电信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鉴定的《业务受理单》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协号转网手续;2.被告退回未消费通信费用人民币17615.75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并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携号转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新入网业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受理单》(**号码新入网),约定:1、该业务特别约定:鉴于客户本人在已知晓市场上有其他号码可供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消费喜好,主动自愿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通信费用并承诺持续满足一定的最低消费条件,要求移动公司向其附条件赠送一个**号码;2、客户自愿承诺一次性支付通信费用28000元,并自该号码入网起15年的有效期内,每月在移动公司的最低通信消费不低于788元,基于此,移动公司同意向客户赠送**号码187××××8888供客户在通信时使用;3、有效期内客户承诺不设置任何担保,不以任何形式变卖或拍卖该号码,不得非法和不当使用,不携号转网至其它运营商,且不违反承诺的消费条件,否则移动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号码并终止服务;……;原、被告均在该业务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并在该协议的下部手写:“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清楚知晓该**号相关规则,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28000元通信费,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号。现原告以**号信号差、不能办理宽带为由,要求携号转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携号转网的行为性质以及原告是否享有解除《业务受理单》的权利?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受理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该业务时,也知晓办理该业务系附条件办理**号,上述附加条件在该《业务受理单》中予以加黑字体提示并由原告明确确定已知晓,故该《业务受理单》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为其办理携号转网的业务违反了工信部的《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该《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是工信部为了行业规范管理出台的管理性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该规定导致双方的《业务受理单》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案涉《业务受理单》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而《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参照《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来看,该规定并未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设定在网期限协议范围,仅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在网期限协议范围;第四、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号码属于具有一定意义,受普通大众喜爱的特殊资源,其在市场中亦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正是基于此类**号码的稀缺性和特殊性,被告为办理此类号码设定一定的使用条件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告在明知该号码存在附加条件的情况愿意接受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继续保留该号码但又要求取消该附加使用条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确定《业务受理单》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的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业务受理单》,理由是该号码使用过程中信号不好、不能办理网络宽带以及每月最低消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号码存在信号不好的情况,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原告所居住的宁都县的网络信号经测试,网络信号测试的信号接收质量RSRQ值为﹣99>-105属于网络信号正常范围内,不存在网络信号差的问题。第二,在宽带覆盖方面,有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宁都县*****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宁都县目前电信、联通、移动均无宽带服务,该现象并不是被告公司所导致,系区域化现象。第三,关于最低消费的问题,该消费限制系原告在申报**号码中接受的附加条件且已足额预交了通信费,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业务受理单》无事实和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办理的**号码新入网业务系双方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业务单并携号转网之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单》中,对案涉电信号携号转网的条件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约定明确、具体,***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确认。《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系国家工信部颁布的管理性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案涉《业务受理单》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而《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因此,***主张案涉《业务受理单》无效且要求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为其办理携号转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号码属于具有一定意义,受普通大众喜爱的特殊资源,其在市场中亦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正是基于此类**号码的稀缺性和特殊性,被告为办理此类号码设定一定的使用条件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告在明知该号码存在附加条件的情况愿意接受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继续保留该号码但又要求取消该附加使用条件,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最低消费的问题,该消费限制系原告在申报**号码中接受的附加条件且已足额预交了通信费,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外,10万元宽带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