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7546号
原告长沙新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门窗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门窗公司余款21063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书》(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沙县黄兴大道与人民东路交汇处的“东方美地”一期4、5、6栋房屋的推拉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80推拉窗273元/平方米,总价按照竣工实测面积计算,合同签订时预算总金额为3199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预算总金额的75%,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六个月后付至预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书》(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将同一期工程的二期1、2、3栋房屋的推拉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80推拉窗281元/平方米,百***开窗350元/个,总价按照竣工实测面积计算,合同签订时预算总金额为3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预算总金额的75%,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六个月后付至预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后,原告门窗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东方美地一期4、5、6号栋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备案、东方美地二期1、2、3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4、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对账单》,确认被告建设公司应付原告门窗公司款项6754614.29元,已付3368265元。签订《对账单》后,经原告门窗公司催要,被告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6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门窗公司900000元、380000元,余款2106349元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限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世纪门窗有限公司款项2106349元及利息,利息以21063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0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才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