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5民初3100号 原告:重庆某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某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灯饰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 某某灯饰公司诉称,某某建设公司系由向某及***共同出资设立,向某担任某某建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某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水公司)将其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新区,承包范围包括室内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铝合金门窗、雨棚、水电气及通讯、灯饰工程等项目(详见该项目施工图涉及文件及图说所示),签约合同价为11839551.09元。另对进度款支付办法、缺陷责任期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某某供水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案涉项目工程由向某及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实施,相关事实具体如下: 2020年6月8日,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某某建筑公司交纳承包费,其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向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向某出具承诺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装修工程,并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等。之后因某某建筑公司涉及诉讼众多,导致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采取司法措施,向某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渝015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向某系实际施工人等上述相关事实以及向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并判令发包方某某供水公司直接将下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向某。 在向某作为上述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参与了材科采购,具体由其股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对接。2020年8月,某某灯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股东***就上述工程项目所需电缆采购事宜商议,确定由***以其投资设立的原告某某灯饰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电缆。2021年6月13日,经某某灯饰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方所欠电缆货款金额为213500元。某某灯饰公司对被告方所欠货款多次向经办人***、财务人员***联系,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向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人,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向某投资设立的公司实际参与项目材料采购,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挂靠单位,应对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灯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1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3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2020年8月11日,某某灯饰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时如遇到矛盾,本着双方认同的合作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灯饰公司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某某灯饰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灯饰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项目供给产品,合同内容并未涉及电线的安装,听证过程中某某灯饰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包含电线安装,同时结合合同的名称为购销合同来看,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某某灯饰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双方合作时如遇矛盾,本着双方认同的合作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双方的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建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