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1民初3556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起诉前的利息21.9万元,其余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合作关系(双方合作之前有良好的私交关系)。2022年春节前夕,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差资金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绿化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不足部分由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归还,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及损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帐方式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30日共计分五笔将100万元支付给了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也不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已超付被告的应付工程款)。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会,至今借款分文未还。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故请求支持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绿化工程已于2021年底完工300万元的产值,但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面的原因未能结算;2.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年底支付约150万元的工程款,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后,经协商以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方式支付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文创园附属设施工程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大道K1+200~K2+716段绿化工程”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分包给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按包干价执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业主方支付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计量款的50%支付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
2022年1月25日,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绿化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或转账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1月26日,***在“市政文创园项目”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进度款的《付款审批单》上作为经办人签字,该审批单载明经结算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本次审批支付50万元。
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50万元。
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万元。
闭庭后,***接受询问时称,其向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系受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转账给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性质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并举示了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虽然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并举示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该100万元系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100万元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且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该100万元转账支付给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形下,本院认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故本院对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借条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因此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8%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现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截止其提起诉讼(2023年8月3日)前的利息为219000元,经计算截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23540.82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19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4.6%计算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起诉前的利息219000元以及自2023年8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23年8月3日前的利息为219000元,2023年8月3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886元,由被告重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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