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8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街道岳麓大道**号***号嘉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一职。但是,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职后,被告按照原告工作年限,仅仅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却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提成款”及“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一、从员工解聘证明内容来看,其内容只涉及到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到诸如双倍工资其他赔偿事项。二、对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理解问题,应综合考虑是否明确包含原告放弃了哪些权利。三、从员工解聘证明数额来看,显失公平,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该内容。第四、对于荷叶塘社区调解委员会并未参与调解,也未依法作出调解协议书,荷叶塘社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是为被告事后出具的虚假证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482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项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基础工资3000元,年底根据产品的维修量,按照5元一件来计提奖金提成,每年具体工资及提成待遇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在工资加提成总额与6万元收入两种计提方式中选取高者结算。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充分保证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在工作期间,孤立独行,同事关系处理不融洽,尽管被告送其区福建总部培训二十余天,但产品返修率仍旧较高,多次被客户投诉。综合原告工作期间各方面表现,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原告要求支付了其所有奖金及工资。但是,原告仍不满足,于2016年2月3日向荷叶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所申请调解,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补偿金后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权利。二、被告已按实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根据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基本工资,年底根据产品维修量,按照5元一件来计提奖金提成,在工资+提成总额与6万元收入两种计提方式中选取高者结算。原告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在年底结算时,原告共计维修1900件维修品(为扣除返修设备),核算提成为9500元,加所发的十个月工资30000元,合计39500元。而根据年整体收入不低于6万元核算,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提成合计50000元。被告已按实发放原告业务提成,不存在拖欠、克扣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基础工资3000元,年底根据产品的维修量,按照5元一件来计提奖金提成,每年具体工资及提成待遇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在工资加提成总额与6万元收入两种计提方式中选取高者结算。2016年2月,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街道荷叶塘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请求:1、补发2016年2月份工资;2、提成11000元;3、经济补偿。同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并签订员工解聘证明,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同志原系我单位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公司给予5000元解聘补偿金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2016年2月22日,原告离职。此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6]第042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379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被告共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培训证书工作牌、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员工解聘证明、仲裁裁决书、工资提成单表格、录音光盘及说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员工解聘证明、***工资发放表、***维修提成统计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员工解聘证明》,并约定公司给予5000元解聘补偿金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此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该员工解聘证明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达成的合意,对原、被告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告也已支付了5000元解聘补偿金,双方已就该解聘证明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业务提成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提成发放表可知,原告每月发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年底发放的部分工资应为提成考核奖金,主张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业务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基本工资,年底根据产品维修量,按照5元一件来计提奖金提成,在工资加提成总额与6万元收入两种计提方式中选取高者结算”的抗辩意见,与相关证据吻合,与本案情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可知:原告在被告处只工作10个月,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9000元加提成9500元总收入未达到5000元/月,故按照高者取,被告已发给了原告5万元工资,故原告的该主张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确实未向原告发放其2016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2016年2月22日离职,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有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故原告2月份上班时间为18天。因此,以月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月份的工资为4138元(5000元÷21.75×18天≈41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