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9号
原告湖南冠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办公楼2栋3006房。
法定代表人周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支前,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248号房产交易大楼1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湖南冠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住建局)、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行政批准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释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提供补正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林公司诉称,一、基本案情**。原告于2015年6月依法承建长沙市芙蓉区**花园小区弱电智能化改造工程项目(即监控系统工程项目),施工方案依法通过了小区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表决同意,完全符合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7月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花园小区弱电智能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经第三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该合同项下工程预算总金额为2077394.20元。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施工任务,第二届业委会和监理单位对已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符合要求的《质量验收记录》,已完工设备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运行正常。前述已完工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业委会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函》,请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23218.26元,业委会对《工程进度款申请函》予以**签字确认,并依法向第三人提交了划拨物业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材料,但第三人自收到业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审批决定。在其后3年多的时间内,经业委会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沟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申请仍拒不作出审批决定,其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就被告和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9月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作出向原告划拨维修资金623218.26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决定,岳麓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案号为(2019)湘0104行初23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花园业主委员会以《复函》的形式对业委会于2016年1月提交的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作出了暂停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审批决定。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该次诉讼的申请,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8日以《复函》作出的暂停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审批决定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作出向原告划拨维修资金623218.26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决定。1.该项目的建设和使用维修资金划拨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五十四条和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审批同意并向原告划拨维修资金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暂停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审批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和作出审批决定的过程中均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2.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划拨维修资金的申请,但第三人在2019年11月18日才做出正式的审批《复函》决定暂停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最长审批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划拨维修资金申请后三年多的时间才作出审批决定,显而易见,该行政审批行为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及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明显不当的四种情形,因此,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并撤销,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作出向原告划拨维修资金623218.26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决定。三、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本起诉状第二部分所述,被告及第三人在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和在此之前长达3年多的行政不作为均属于违法,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及第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在作出同意划拨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决定的同时,并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共计为108759元。四、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依法具有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长沙市住建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进行审批监管的行政机关,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隶属长沙市住建局,具体负责长沙市区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依法释明,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判决确认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复函》违法并撤销该《复函》所作出的违法审批决定;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623218.26元及利息损失108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冠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冠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曾用名“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2.长沙市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拟证明1.被告的主体信息;2.被告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进行审批监管的行政机关,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和官网信息资料截图。
拟证明1.第三人的主体信息,是长沙市住建局的下属机构;2.第三人具体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管审批,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撤诉申请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行初237号《行政裁定书》。
拟证明1.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在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被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该次的诉讼。
证据5.岳麓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
拟证明1.被告在(2019)湘0104行初237号案法庭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8日对**花园业委会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的划拨维修资金申请作出了暂停划转的审批决定;2.**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为涉案工程项目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使用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3.被告作出的该审批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4.原告因对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该审批决定不服提起本诉。
证据6.多发性侵财犯罪防控建议书。
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针对**花园在治安防控方面存在的严重隐患,于2015年4月9日向**花园业委会送达该建议书,建议更新小区内及停车场监控设备和安装各楼道及地下车库门禁系统。
证据7.**花园小区门禁、可视对讲、高清网络监控更新改造项目招标公告(2015年3月15日)。
拟证明**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更新改造工程的招标信息详情,**花园业主委员会是招标人。
证据8.**花园小区门禁、监控安防系统更新改造投标评分表
拟证明**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更新改造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有业委会和西湖社区代表、湘湖派出所代表、天力物业公司代表及**花园维修资金使用监督小组成员共同参与评标。
证据9.**花园小区门禁、监控安防系统更新改造招标中标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
拟证明1.经招标评审组三轮投票表决,**花园小区业委会最终确定冠林公司为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2.该中标通知书同时也抄送了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等单位。
证据10.长沙市芙蓉区**花园小区弱电智能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
拟证明**花园小区监控安防改造工程合同详情,甲方是**花园业主委员会,乙方是原告。
证据1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5年12月4日)
拟证明1.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花园小区监控安防改造工程合同进行了审核,工程预算核定总金额为2077394.2万元;2.该造价咨询报告是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审计的。
证据12.**花园弱电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0月10日)。
拟证明1.原告施工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施工任务,具体包括小区地下室监控(48台套)、室外园林监控(22台套)、一层入户大堂监控(20台套)及1号栋监控机房设备的建设安装工程;2.第二届业委会和监理单位(长沙市天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已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符合要求的《质量验收记录》。
证据13.工程进度款申请函(2016年1月20日)。
拟证明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第二届业委会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函》,请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23218.26元,第二届业委会对《工程进度款申请函》予以**签字确认。
证据14.**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报送的《关于**花园安防系统改造工程申请维修金的报告》。
拟证明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实施方案经过了小区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工程招投活动公开透明,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使用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的规定。
被告长沙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冠林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花园业主委员会未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涉案维修资金申请未完成,未达到拨付维修资金的条件。**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交**花园安防系统改造工程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报告,但在该项目审批和公示期间,被告收到了大量书面和电话业主投诉,提出该项目存在虚假签名、侵占维修资金等问题,被告依法告知**花园业主委员会对投诉问题进行处理,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但由于该小区内部反对意见较大,**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继续向被告申请维修资金。根据《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规定,申请人在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资金管理中心提交公示证明、维修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进度拨付维修款至维修单位。由于涉案维修资金项目的公示存在问题且未得到合法解决,申请人也没有提交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未达到拨付维修资金的条件,被告无法拨付维修资金,在行政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拨付维修资金,是对于全体业主权利的伤害,也破坏了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是住房维修资金的申请主体,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办理该维修资金审批,依据《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涉案维修资金由**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申请,原告虽然与维修资金的支付具备利害关系,但其代位向被告主张支付维修资金的前提是维修资金的审批已经完成,否则该请求缺乏合法性的基础。目前,由于**花园业主委员会自身原因,没有完成维修资金申请的程序,原告不是适格的维修资金申请主体,无论通过诉讼程序或是行政程序,均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办理维修资金业务,故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依据《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维修资金项目在通过公示期后才能够开展施工,但**花园监控系统项目未通过公示期就已经开工,进而造成了现在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三、被告在处理该项目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维修资金项目在受到大量投诉举报后,**花园业主委员会单方停止了申请行为,由于维修资金业务属于依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业务,由全体业主或相关管理组织自愿办理,当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材料时,被告没有权力和职责要求其必须继续办理或通知其终止审批,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需要通过何种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催告或结束审批,且**花园业主委员会仍可以随时向被告申请继续办理该维修资金的审批,“法无规定则不可为”,被告只能够口头告知**花园业主委员会依法提交审批材料,否则被告无法继续办理,当本案原告到被告业务窗口咨询时,被告也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湘0104行初23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以上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维修资金的审批情况进行书面的回复,以便于其向**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故被告出具了《复函》,用于说明该维修资金项目的办理情况,该《复函》对于涉案维修资金的审批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决定。而且在《复函》中,被告明确说明了是“暂停”维修资金的判转,只要**花园业主委员会依法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仍将依法予以审批,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提出《复函》违法并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关于**花园安防系统改造工程申请使用物业维修金的报告》。
证据2.《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及申请人言立志、联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长沙市芙蓉区**花园业主委员会《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
证据4.湖南省冠林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仅收到长沙市芙蓉区**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报告与申请使用方案,并未提交全部的维修资金申请材料。
第二组证据:业主投诉材料。
拟证明长沙市维修资金中心在**花园监控系统项目公示期间收到的业主的投诉以及业主后续提交的书面投诉材料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9)湘0104行初2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已经知晓涉案维修资金因**花园业主委员会因未依法提申请材料导致维修资金申请暂停,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时效,同时被告作出的《复函》是对于当时决定暂停申请的重复通知,不是新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
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陈述,一、涉案维修资金未完成申请,未达到拨付维修资金的条件。涉案维修资金项目在公示期内收到小区业主投诉,相关问题未得到合法解决,申请人也没有继续提交相关资料,未达到拨付条件,第三人无法拨付维修资金。二、原告不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主体,无权要求第三人继续办理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要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才能够组织开展施工,但**花园安防系统改造项目未通过公示期就已经开工,进而造成现在的情况,原告应向**花园小区业委会主张权利。三、第三人在处理该项目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复函》对涉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没有实质影响,且只要**花园业委会继续依法提交材料,第三人仍将依法审批,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长沙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冠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业委会在2016年已经提交了全部的材料。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开户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业主投诉材料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行政机关的信访条例规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登记受理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投诉举报文件反映的情况都是凭空猜测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业主的签名没有详细的业主信息,被告在接到投诉时,应登记业主信息,根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书面的关于投诉举报的调查意见以及处理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签名的业主总共9人,**花园业主总计近3000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全体业主表决即可通过,这个9位业主投诉举报不足以对抗3分之2的业主表决的意见。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诉的证明内容,被告作出任何的行政行为都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只是体现相关情况,并不代表被告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3相互矛盾,同一行政行为不应当有两个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第三人作为被告长沙住建局组建的下级单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6-14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确认和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材料是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获取维修资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符合相应资格或被告审批同意拨付维修资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作为事业机构,隶属被告长沙市住建局。2015年3月,长沙市芙蓉区**花园业委会发布《**花园小区门禁、可视对讲、高清网络监控更新改造项目招标项公告》。同年5月,确定原告冠林公司为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65200元。同年7月7日,**花园业委会与原告冠林公司签订《长沙市芙蓉区**花园小区弱电智能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楼宇对讲门禁系统、***系统、数字电视监控、机房、桥架系统、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金额总价为2419354.1元),并于同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关于**花园安防系统改造工程申请使用物业维修金的报告》及《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主要内容为“因安防系统老化,经第三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启用维修资金更新改造小区门禁、可视对讲、监控、停车管理系统,需要总金额2443669元。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0日,**花园业委会对原告冠林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室外园林及一层电梯前室监控系统项目予以验收。2016年1月20日,原告冠林公司向**花园业委会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后》,主张“其已完成小区地下室桥架、数字电视监控系统、弱电机房及通讯机房装修等施工工作,并通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验收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第一笔进度款申请条件,申请支付进度款623218.26元(合同金额总金额2077394.2元的30%)。”当月,**花园业委会即向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同年2月起,在第三人公示期间,**花园多名业主向被告长沙市住建局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未同意申请,并口头告知**花园业主委员会和原告。2017年7月,原告公司名称由“湖南省冠林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冠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住建局、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8日,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复函》,载明“由你委提交的关于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花园小区监控、***修、更新和改造的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有关资料,经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你小区公示栏、业主委员会大门外墙及长沙市住建局网站进行公示,管理中心收到部分业主书面投诉,反映其签名被伪造、假冒及监控、门禁等设施价格虚高、使用方案设置不合理等问题,不同意公示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管理中心多次与你委沟通投诉问题,要求你委对业主提出的投诉进行核查和答复,并报管理中心审查,但截至目前,你委仍未对投诉进行处理。综上情况,管理中心暂停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同年11月22日,该《复函》送达至原告。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4行初23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7日,原告不服该《复函》,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7月,长沙市芙蓉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备案期为同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1月因业主投诉,长沙市芙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于同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花园业主委员会的通告》,长沙市芙蓉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被撤销。此后小区选举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但因成员辞职,至今无人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故本案涉案《复函》系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根据规章授权作出,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长沙市住建局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长沙市住建局主张涉案《复函》不可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故原告冠林公司作为维修单位,与涉案《复函》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长沙市住建局主张涉案《复函》的相对人仅为**花园业委会,且管理机构未审核同意相关申请,原告不具备利害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涉案《复函》,至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长沙市住建局主张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即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现场勘查并公示,待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向管理机构即第三人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但未经第三人现场勘查、公示等程序,原告冠林公司即与**花园业委会签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完成部分改造项目。2016年1月,**花园委员会向第三人申请列支。次月,第三人进行公示,因多名业主提出异议故一直未同意划转。第三人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未同意划转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复函》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违法行为,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未经第三人审核和公示结束即开工建设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冠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冠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