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51民初8276号
原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层海路888号3号楼1层(上海智慧岛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艾策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25-1号2楼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柬公司”)与被告上海艾策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道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艾策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融资顾问及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每月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为此付出了劳动、时间、精力、资源和人脉,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服务费3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的顾问服务费共计15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及战略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艾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签订的《融资顾问及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表述存在歧义,并未明确向哪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相关管辖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解除合同,所争议的标的包含给付货币,而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艾策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