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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层海路888号3号楼1层(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25-1号2楼22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道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的顾问服务费共计150,000元;2.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及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自2021年7月1日起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顾问服务,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3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服务费30,000元,其余15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服务费,对原告提供的顾问服务予以认可; 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带投资方到被告处洽谈。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促成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达成融资目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顾问服务费用。《协议书》实际已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第二期款项发票并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故涉案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 2.律师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为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0,500元。 反诉被告道柬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多次组织投资人到反诉原告处洽谈,将反诉被告的人脉关系都介绍给了反诉原告并垫付了许多应酬费用,反诉被告实际付出了精力和金钱,并非没有为反诉原告提供服务。反诉原告只是于2021年4月15日退回了反诉被告开具的发票,因为反诉原告表示没钱支付服务费,但并不是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未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视频安全产业发展及未来视频产业园立项建设投资开发工作的合作时间、合作方式、合作义务、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其中第一阶段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合作重点为原告负责为被告10%股权定增融资25,000,000元,为王**个人持被告5%股权对外转让融资12,500,000元;定增25,0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融资金额的3%为顾问服务费,即750,000元,若定增金额超过25,000,000元,超出金额部分被告按40%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为开展工作产生的工作成本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完成第一阶段融资需求的,被告额外再奖励原告顾问服务费180,000元;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开展工作无法进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运作,被告有权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顾问服务费30,000元,未再支付后续顾问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已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书》的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2月至6月的顾问服务费1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故对于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顾问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也开展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现《协议书》虽已解除,但反诉被告收取顾问服务费30,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及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二、对于原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反诉原告上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道柬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