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20216号
原告:江苏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6,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66,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进行合作,约定由原告供应辅助伞裙,总价为380,96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取得业主端的验收回执,被告于2018年11月支付原告总价30%款项即114,288元后,剩余款项266,672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物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后续无法取得联系。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虽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在2018年9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是关于国网某某检修公司750千伏维护项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应甲方单位国网某某检修公司要求签署的。二、原告至今5年的时间没有主张过,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没有提供伞裙的订购及运输的相关证据,没有施工图片,也没有被告验收的相关证据,并且在被告与甲方单位的核算中并未出现伞裙的相关信息。四、已付的款项114,288元被告一直未查明相关情况,保留诉讼的权利。
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明确标的为200,000元,但被告与甲方核算的标的为141,660元。
证据二、伞裙施工回执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回执单中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并且回执单中的变电站不是我公司施工的变电站,附加清单中的伞裙为220V,与我方施工的750KV不符。
证据三、询证函和快递单号,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询证函。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未出示原始载体,且220V与我公司施工的750V不符。
证据五、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30%款项的事实。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举证如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审核单三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我公司与甲方某某国网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看出工程中并没有原告供应的伞裙。
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印章无编号,虽项目名称相似,但两者标的不同。原告履行的是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的是维修义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新疆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国网某某检修公司750千伏乌北变电站安全文明生产辅助设施维修100,000元;国网某某检修公司750千伏达坂城等6座变电站建筑物等生产设施维护消缺200,000元;国网某某检修公司750千伏达坂城等6座变电站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维护消缺80,960元三个项目的检修/技术改造设施工作,以上项目地点为乌苏、凤凰、达坂城、亚中、伊犁、芨芨湖、乌北合计7个变电站。本项目为施工承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完成检修施工作业。工期107天,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乙方应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见附件一《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合同总价格为380,96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格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达到工程量100%且竣工验收合格,附甲方验收单条件下15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格6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盖章确认。附件一载明货物名称为220KV防污闪辅助伞裙、单价550元/片、数量498片、价款273,900元;110KV防污闪辅助伞裙、单价530元/片、数量202片、价款107,060元,以上总价380,960元,包含现场施工安装费用。2018年11月21日,新疆某工程公司向江苏某电力公司转账114,288元并备注“工程款”。
2020年11月4日,江苏某电力公司员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发送货物投运单一份,载明220KV银河路变电站/110KV重工业园变电站防污闪辅助伞裙共计700片已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完成安装调试投入运行。李某某称“郑总,我是江苏某电力公司李某某,那笔回款您看这样投运单是否可行?”郑某某回复“不用那么麻烦,就写个收据收到这个项目多少伞裙,此项目全部施工完毕。”
2021年6月30日、2022年6月30日江苏某电力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公司出具两份询证函核对账目,载明新疆某工程公司欠付266,672元未结。其中2022年6月30日的询证函由EMS快递邮寄,于2022年7月26日被郑某某签收。
庭审中江苏某电力公司自述伞裙施工验收回执单就是交付凭证,但伞裙施工验收回执单中签字人员是国网某某公司也就是案涉项目甲方的人员,但具体身份无法核实。
另查明,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国网某某检修公司之间存在乌北变电站安全文明生产辅助设施维修、达坂城等6座变电站建筑物等生产设施维护消缺、达坂城等6座变电站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维护消缺三个项目的外包承揽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新疆某工程公司关于上述三个项目的维护工程均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但根据签约背景、条款内容、付款方式来看,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向本院举证验收回执单用以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验收回执单既非原件,也无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盖章或委托人签字确认,回执单中载明的安装地址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签字人员实为案涉项目中甲方国网某某检修公司的人员。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已向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关于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郑某某的表述并非收到货物的确认,而是说以收据的形式确认货物数量,现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收据证实已交付的事实。综上,原告江苏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