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民初5962号
原告: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146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月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零配件,双方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7年7月。经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70700.42元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结欠货款370700.42元及利息损失42351.25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37070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主张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413051.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自2011年合作以来,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确定的价格通过《采购订单》告知原告提供具体货物。根据双方历年来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中,2012年版第14条“争议解决”、2014年版第16条均明确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或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友好协商尚不能解决的,交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且2012年版第18条、2014年版第20.2条规定“供需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每笔业务单独向供方下达订货通知书”。根据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订《特变电工合作框架协议》,第17条“争议解决”,明确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或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友好协商尚不能解决的,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结合《采购订单》,均由原告加盖合同单确认,在“说明”部分明确了该笔采购订单与长期框架合作协议的隶属关系。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系伪造,目的在于误导法院以求获得不当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并附有采购订单,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故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