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家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海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家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头灶村******(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家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家印公司为神马公司定作的机床确有质量问题,设备不合格。在一审法院2016年第一次庭审中,家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案涉机床运行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加工内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违约对设备予以加密,故一、二审法院应认定案涉机床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不合格产品。2.案涉机床应当视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在《设备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验收结束后,双方代表应签署1份详细验收报告。如验收报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视为对设备验收不合格。”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家印公司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的技术要求,故神马公司并未签署验收报告。根据上述约定,没有验收报告,案涉机床即应视为不合格产品。3.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案涉机床验收未能通过,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机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家印公司,但一、二审法院却分配给神马公司,且在家印公司已自认其对设备进行加密、设备的运行时间不符合约定等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然要求神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4.神马公司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神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家印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按照《设备定制合同》第8.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第8.2条在交付、验收前,如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达不到质量要求或未通过验收的,家印公司应无条件按照神马公司要求进行退货、换货或整改,并向神马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此符合法律规定,也具有事实依据,因为设备未通过验收是双方确认的事实,神马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家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案涉机床系合格产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神马公司提出的家印公司制作的玻璃钢管数控车床不符合《设备定制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的有关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车床的内张夹具尺寸是否违反双方约定的问题。虽然《技术协议书》第3.3条设备规格参数第23项约定加工工件的玻璃钢管内径为80-250mm,但从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兵于2015年1月29日发送给家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系黄兵要求家印公司将内张夹具的行程从现有的100-160mm整改为100-203mm,而家印公司实际已按神马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案涉车床系家印公司根据神马公司的要求定制,家印公司在履行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根据定作人神马公司的要求而对该车床的有关参数予以修正,既符合定作合同的目的,也符合定作人神马公司的利益,故神马公司关于家印公司提供的车床的加工工件内径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神马公司主***公司违约对案涉机床进行加密的问题。神马公司认为,家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程序中承认系生产厂家对案涉机床进行了加密,且认为该生产厂家即指家印公司,家印公司已构成自认,故其无须再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如神马公司认为案涉机床系由家印公司加密,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神马公司认为“生产厂家即为家印公司”明显属理解错误,结合本案事实,此处的生产厂家应指数控系统的原生产商即广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且***在2016年2月25日庭审中的陈述也仅表明,即便生产厂家提供的数控系统自带加密功能,也仅是该厂家为保障其最终获得买卖标的物价款的一种手段。据此,***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及案涉数控系统的生产厂家均无法判断该密码的设置主体,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案涉数控系统进行加密的主体即为家印公司。况且,神马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当时其并未提出设备加密问题,即加密问题并未影响其对设备的使用。且本案重审过程中,该数控系统已被邮寄回其生产厂家并解密,即案涉机床的加密问题已得到实际解决,不会导致神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再次,关于神马公司主张案涉数控车床的运行速度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技术协议书》第3.4条功能部分说明的第5项启动程序约定:“车床从启动至加工完成,运行时间不高于15分钟。”神马公司主张***已在庭审中自认车床从启动至加工完成的时间超过了15分钟,违反了《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但家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在实际操作中,案涉车床的加工运行时间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加工物件的长度、转速及推进速度、切削量(即需加工的余量)、精密度及待加工零件的规则度等因素。”因案涉机床是家印公司根据神马公司提出的参数要求而定制,且考虑到定制产品各项技术参数本身具有复杂性,故家印公司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况且,因双方对机床的运行速度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已根据神马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但神马公司在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用且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神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二审法院对神马公司关于案涉车床的运行速度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神马公司主***公司提供的车床不符合约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神马公司能否依据《设备定制合同》第8.2条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如前所述,神马公司关于家印公司提供的车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关约定解除权的规定。虽然家印公司未能如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付案涉机床,构成迟延履行,但该行为不会导致神马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神马公司也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据此,神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家印公司发送《通知函》的行为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神马公司关于其已与家印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神马公司认为,双方未就案涉机床签署最终的验收合格确认书,应视为机床不合格,故应由家印公司对机床合格承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是否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仅是辅助证明机床是否合格的证据之一,机床是否符合约定仍应根据机床的实际情况具体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既然神马公司主***公司提供的机床不符合约定,即应由其举证证明,不宜因《设备定制合同》第5.3条的约定而直接免除其举证责任,或将该责任转移给家印公司。故神马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