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线路器材厂新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1981年7月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从1981年7月17日至2000年8月29日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工种为特殊工种,被告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漏填特殊工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原告***与被告从1981年7月17日至2000年8月2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1981年7月17日至2000年8月29日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17日,***被分配到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线路器材厂)下属单位四平线路器材厂多种经营公司工作,同时,***被多种经营公司直接派遣到四平线路器材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给予证实,原铸造车间主任亦证实上述事实。***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一直工作到2000年8月29日。转正定级审批表及工资表等手续中“***、***、***”与本案***均为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集体固定个人审批表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1981年7月17日至2000年8月29日,***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做铸造工人,***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线路器材厂)于1981年7月17日至2000年8月2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一时间在铸造车间当铸造工人。 案件受理费10元,***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