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1062号 原告: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市招商市场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之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和电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润之星公司立即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55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82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对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 被告润之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保养记录、《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明和电梯工程公司具备从事曳引驱动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的安装、维修的许可资质。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之星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台客梯提供维修保养,维保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年保费用5000元,签订合同付全年保费;逾期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滞纳金。合同还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制作保养记录,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保费用。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之星公司又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0台自动扶梯提供维修保养,维保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保费用50000元,按季支付;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每季应向原告支付12500元保养费,逾期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滞纳金。合同还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10台自动扶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制作保养记录,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保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润之星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台客梯维保费用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即付,10台自动扶梯维保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按季支付,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原告主张自维保结束时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即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