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02执5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658元,由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明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xx号4至7层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查封期限为3年)及在执行期间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牌号码为苏L×××××的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为2年)外,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