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921民初385号
原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何某,男,1966年3月1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因不服阿拉善盟某委员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内××民初××号。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应与(2022)内××民初××号案件并案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内××民初××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