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921民初33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与(2022)内2921民初385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8162.4元(3446.7*36*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47312元(1980*80%*93个月,2013年7月至2021年3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以原告自2019年请假后,到假期结束后未按时上班且没有履行任何续假手续,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已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故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旷工是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且不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要求劳动者具有主观故意,同时单位应当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原告在2012年底请假至今,一直都没有上班,在2018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返岗并进行了返岗培训,但是培训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安排在中心营业厅看门的保安工作,但是原告对这种安排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对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跟被告协商,原告先以请假的方式保留劳动关系,待原告重新找单位继续交纳社会保险后,再辞职。于是才有了被告多次批准原告的请假。所以说假期到期后原告没有返回单位,是有原因的,并没有旷工的主观故意,不是无正当理由拒绝,不能认定为旷工。2.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及《培训课程表》和《培训签到表》,而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处分规定》的制定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且将制度、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定,不能作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3.根据《处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纪员的调查处理,应当执行下列程序:(一)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初步核实;(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按照规定应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三)纪检监察机构对被告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五)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审议和决定其他员工的处分意见;(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纪违规行为问题,被告没有立案调查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处分决定没有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原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故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也违反了《处分规定》。4.退一步讲,如原告存在旷工情形,并且原告知悉被告的《处分规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导致解除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没有书面送达给原告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以上理由都是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但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认定被告没有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给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对其他理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一样以请长事假的方式停止工作的人不止原告一人或个别几个人,而是有几十个人都跟原告一样,这些人在请假期间无权获得任何薪酬福利待遇。一个企业几十名员工集中在一个时段都请长事假,这不符合常理,如果不是单位人员富裕、经济效益不佳,单位也不会批准这么多人同时放事假,也不会专门制定制度来进行管理。所以被告以请长事假的方式实质就是变相的进行分流人员,让劳动者待岗,以此来逃避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所以原告请长事假的真正理由并非是个人原因,而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从2013年初原告请长事假开始至2021年3月,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但并非是原告的原因,故也应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内。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1984年入伍至2021年3月共为36年。同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针对该项诉请,被告与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中的诉请、事实及理由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在没有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工作,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处分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五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因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证据出示环节,被告将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明知相关制度规定以及相应的处分结果的情况下而故意违法的事实。其次,即便认定被告没有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向原告送达,存在程序瑕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也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3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开始以请长事假等原因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并未实际到被告处上班,未被告提供劳动不属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范围,不属于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原告的工龄计算区间应当是1984年10月到2019年4月,扣除其请长事假的2012年12月至2019年1月,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共计是28.5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6个月。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473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经济效益不佳,所以要求原告请长事假等进行变相的人员分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结合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长期以各种理由请长事假,被告要求其返岗,在组织其进行培训并安排岗位后,原告无故不到岗工作,故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如果原告是被迫分流,而不是因自身原因请长事假。为何在用人单位安排岗位后却以各种原因推脱不到岗工作,并且原告在申请尝试加进行报批时,将其请长事假的理由表达的表达得十分明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这样的资深员工在请假审批等方面给予较为宽松限制和福利,但原告去捏造事实,随意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并且《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不适合用于本案的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2022)内2921民初38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461.90元(3446.7/月×28.5月×2倍)。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0392.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一至二项合计236853.90元。事实及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依法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返岗后,以年纪大,保安工作需要倒班,无法胜任为由未到岗工作。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的规定。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员工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给予开除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司工会,2019年4月16日向分公司工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日分公司工会给予答复,已收悉无异议,随后分公司依程序制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阿盟联通【2019】68号)。因此,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原告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应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严重违反原告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对于***请求的因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解除劳动的决议后,分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但***拒绝领取,无奈分公司才自行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停止缴纳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夫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保险金的必经程序,在本案中***拒绝分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是由***自己造成的,现又要求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2022)内2921民初385号案件中辩称,第一,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送达给***,从而认定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是正确的。但***认为还有以下违法解除的情形,这些情形在起诉意见中已经阐述。第二,关于失业保险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也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于2019年自行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停止缴纳***的失业保险,且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无法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从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认为,要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合理的,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4年10月入伍,1989年8月调入阿拉善盟邮电局工作,后一直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过线务员、经理、支局长、客户经理等工作。200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召开2012年工作会议暨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对《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员工请长事假管理补充规定》做说明,该第三条规定:“员工每次请长事假期限为1年。长事假到期后如需延长,需要新办理请长事假手续。”第十二条规定:“长事假期间分公司仅保留请假员工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不享受各项福利、津贴。”2012年12月开始,原告***以请长假方式停止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保留。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并在《员工请长事假审批表》和《员工请长事假声明》上签字,由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期限为1年。期满后,原告未履行续假手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续假或者返岗。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请长假,请假起始时间2015年6月28日,请假期限为1年。期满后原告未履行续假手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续假或者返岗。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446.7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发出阿盟联通〔2018〕80号《关于举办返岗人员培训班的通知》,自2018年5月7日至同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在内的请长假人员进行返岗培训。培训内容有阿盟联通〔2009〕189号《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职工请销假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联通〔2009〕887号《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等文件。并发文要求请长假人员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0日对空缺岗位进行报名选聘。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阿拉善日报综合版面刊登《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公告》,公告要求***在内的请长假员工必须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上班。2019年1月9日,被告发出阿盟联通〔2019〕10号《关于***等人返岗工作安排的通知》,对连续两次落聘人员***、***、孟某安排工作岗位如下:***、孟某到中心营业厅网格工作,主要负责营业厅值班及安全保卫工作,处理突发事件。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继续请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期满后,原告***未续假,也未到被告处上班。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其工会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同志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请假,到假后未按时上班且没有履行任何续假手续,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已连续旷工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第3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经分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工会签署意见为“已收悉,无异议”。2019年5月20日,被告发出阿盟联通〔2019〕6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经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9年4月30日起解除孟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告***得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后,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41352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58400元。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61.9元;二、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392元;三、驳回被告第三项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申请》《员工申请长事假审批表》《员工申请长事假声明》《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员工请长事假管理补充规定》、阿盟联通〔2018〕80号《关于举办返岗人员培训班的通知》、阿盟联通〔2009〕189号《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职工请销假办法的通知》、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阿盟分公司公告》、阿盟联通〔2019〕10号《关于***等人返岗工作安排的通知》、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阿盟联通〔2019〕6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阿劳人仲裁字〔2022〕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及放假期间生活费?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被告没有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当然适用于被告公司的证据。被告虽然出示包含该处分规定的《培训课程表》及《培训签到表》,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存在培训课程与培训时间不一致情形,且部分《签到表》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该处分规定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国联通集团〔2018〕39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纪违规人员的调查处理,应当执行下列程序:(一)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按照规定应给予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三)对被告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五)将处分意见报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作出是否处分的规定;处分决定通过时间为处分生效时间;(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纪违规行为问题,被告未提交进行立案调查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对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调查处理程序。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阿盟联通〔2019〕6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知悉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工龄区间为1984年10月至2021年3月,但2012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请长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而不是依据工龄年限计算,请长假的期间不能计算在主张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内,因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期限为1984年10月至2012年11月共计28年2个月。双方认可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6.7元,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61.9元(3446.7元/月×28.5个月×2倍)。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停止缴纳原告***失业保险,且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未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主张原告自己未办理失业登记,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8年5月5日出台的内人社发〔2018〕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我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全部上调10%,即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90%发放,第13-2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80%发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8年2个月,领取失业金的标准应以阿拉善左旗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80/月,计算24个月,故为40392元(1980元×90%×12个月+1980×80%×12个月),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因个人原因从2012年12月开始请长假,原告主张其请假期间的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461.9元(3446.7元/月×28.5个月×2倍);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0392元(1980元×90%×12个月+1980×80%×12个月)。
以上两项合计236853.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