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93民初197号
原告:潍坊**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9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32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435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一年的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钻具用于其在青海油田茫崖工区钻井施工。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350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84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宏大公司辩称,其对欠原告货款84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出示且被告无异议的《工业产品购销(订货)合同》两份及《往来征询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总价款426000元的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总价款发生了变更,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735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仍有843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即买卖标的物总量及总价款均发生了变更,故付款期限亦应进行变更,而原、被告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就变更后的货款履行期限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参照交易习惯,双方在完成结算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即双方以《往来征询函》确认应付款金额之日(2015年11月29日),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原告关于付款期限应参照书面合同约定的主张及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自双方结算之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其未依约付款期限已超过一年,故原告关于一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参照2015年11月29日期间一年至三年基准贷款利率5.5%的标准,确定迟延履行利息为843500×5.5%=46392.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63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3500元及利息46392.5元,共计889892.5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元,减半收取计6367.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井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