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22号
原告:潍坊盛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潍坊鑫马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盛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05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于同年3月24日离职,原告己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结清。在2020年8月份,原告在向职工发放工资时,由于财务疏忽,误将他人的工资4051.24元发放至被告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我个人账户内转账了4051.24元,我也收到了该款,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数控机床等工作。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20年8月24日,原告误将其他员工工资4051.24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
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的4051.24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虽属于即成事实故仍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亦应当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被告己于2020年3月24日从原告处离职,在2020年8月24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内的工资4051.24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潍坊盛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0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