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4民初1453号
原告:卢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周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公司、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吊车费用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周某系某公司职工。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二被告在鹤盛镇、岩坦镇等桥梁施工租用原告平板车、吊车作业,费用一共56600元(大写伍某),被告承诺完工后结款,完工后被告支付费用10000元,工程剩余款466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讨均无果。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诉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系被告周某联系原告及拖欠款项。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所述总价款过高,按工作量测算总价款约3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无异议的证据,具体内容以证据内容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记账簿、电话通话录音以证实总报酬56600元,尚欠466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质证认为没有结算,按测算不需要这么多,约3万元,通话录音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双方在提供劳务时未及时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亦无双方签名确认的计价材料,现被告周某对原告在催讨欠款46600元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周某的口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份,被告周某因工程施工需要联系原告卢某提供吊车、平板车服务。事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卢某支付10000元。原告卢某向被告周某催讨前述吊车、平板车的报酬时,称“总账算下来56600元,给了10000元,还欠46600元”,被告周某未提出异议。原告卢某、被告周某称施工工程项目系被告某公司所承包建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卢某提交证据的内容达到证实被告周某尚欠吊车费用共计46600元等事实成立的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现经催讨后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主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支付上述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欠款466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